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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政平、何庆国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平(曾用名王正平),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庆阳市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何庆国,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董加山,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亳州市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任加相,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遵义市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项礼勇,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丽水市青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欧石超,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宁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至23日期间,非法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鹤湾路43号出租屋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并对夏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11月23日,夏某得救后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等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政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政平、任加相承认有非法拘禁行为,但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夏某。被告人何庆国、董加山、项礼勇、欧石超辩称没有非法拘禁及殴打被害人夏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加相为让被害人夏某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以做工地为名将夏某骗至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鹤湾路43号出租屋。因夏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非法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并对夏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11月23日上午,夏某同意向该组织交纳人民币2800元。当日14时许,夏某被带至中山市三乡镇平安车站坐车离开。车开后不久,夏某下车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等人。另查明,被告人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在庭审中供认被告人王政平是涉案出租屋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夏某报案,公安人员在夏某带领下在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鹤湾路43号出租屋抓获本案六名被告人,并在被告人王政平身上缴获两串钥匙。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函调表、户籍证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2011)宁刑一执字第1177号刑事裁定书、(2012)青司狱字第0059752号释放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政平处扣押钥匙两串。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5)11912(1)号、(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人郑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6.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暂未能查明王政平上级等相关情况。7.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认识一网友,该网友说有工作做,其于2015年10月25日前后从广西柳州市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一出租屋里。该网友说他们是做直销但没有具体产品。其到出租屋时,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出租屋,洗澡、上厕所、睡觉都有人跟着,打电话要开免提。出租屋要有钥匙才能从里面出去,王政平和董加山有钥匙,如果要出去必须经过王政平同意。约半个月后,他们同意其加入并要其交人民币2800元。接着他们每天给其上课,主要是讲一些营销策略、如何赚钱等内容。被害人夏某约是2015年11月15日进来的。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参与限制夏某的人身自由。董加山和任加相负责看管手机,如果要打电话需要经过他们批准。夏某被打过三次。第一次是夏某刚进来的当天晚上,他想打电话,董加山不让他打,夏某想要出去,董加山、项礼勇、何庆国、欧石超、任加相就将夏某按倒在地上不让他走,直到夏某平静下来才放开他。第二次是夏某在加入的第三天晚上咬舌自尽,被其、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用手控制手脚,按到地上,并用毛巾塞住他的嘴巴。第三次是外面过来一个领导,说夏某不听话,就将杯中的水泼到夏某身上,并上去想把夏某按倒,何庆国、欧石超、董加山、项礼勇等人见状就上去帮忙控制夏某手脚并将他按倒在地。其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证人谢某、潘某,指认出案发地点。8.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0日,其被老乡以做生意为名骗至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一出租屋,一名自称董平的人做其思想工作并让其一起做直销。其意识到掉进传销窝点。第二天就有人讲课,内容多数跟钱脱不了关系。2015年11月中旬,被害人夏某被一名任姓男子骗来出租屋。夏某的手机是董平和任姓男子拿着,只有来电话了,他们才让夏某接听,但是要开免提,而且还有人在一旁看着夏某让他别乱说。夏某被骗来后,就被限制在出租屋内活动,不管上厕所、洗澡等等都有人跟着。出租屋内是王导说了算,应该是王导不准夏某离开并安排人跟着。除了王导,其他几名男子都曾跟过夏某,其中董平跟得最多。夏某曾几次提出要走,领导王导安排谢某带其到出租屋另一个房间,其不知道离开后他们对夏某实施了什么行为。夏某来出租屋第一天晚上,其听到夏某所在房间内很吵闹,脚步声很激烈。谢某出去查看后回来对其说让其别出去,夏某反应很激烈,都打架了。第三天早上其看到夏某左嘴角下方有伤痕。王导问他们谁打夏某,何先生说夏某要咬舌自尽,他怕夏某出事就用手掐住夏某的嘴巴而弄伤夏某的。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王导叫董平带其几个人出去玩,房间内只剩下王导、任姓男子和夏某。当其回到出租屋时,夏某的行李和人都不见了。当天20时许,王导和任姓男子准备离开时,听到有人很急促地敲门,王导就做手势并关了屋内的灯。其和谢某走回房间。谢某说别怕,是派出所的人,还说他们进入过派出所好几次了,和派出所打好招呼,让其到派出所后什么都不要说。其辨认出被害人夏某,王导系被告人王政平,董平系被告人董加山,任姓男子系被告人任加相,被告人欧石超、项礼勇、何庆国,证人莫某、谢某。9.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其被网上认识的男朋友以开快餐店为由骗至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一出租屋。其到达之后才知道是做直销生意。其听说直销很赚钱就留下来了。出租屋有两间房,一间男的住,一间女的住,约住了十几人。早上和晚上会有人过来上课,其它时间大家在打牌聊天。其不知道是谁叫新来的男子来的,没有见到有人殴打他。其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证人莫某、潘某,指认出案发地点。10.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鹤湾路43号出租屋的业主。2015年10月19日,其将出租屋出租给一名年约35岁的男子,租期一个月。其不清楚具体是哪些人居住,出租屋无监控。其无辨认结果。1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市三乡镇鹤湾派出所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夏某向鹤湾派出所报警。其在夏某带领下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鹤湾路43号出租屋。房门关着,于是他们叫开门。过了一会,门开了。其和同事进到房间看到里面有九个人。其中有一名男子冲上来打夏某一拳,其上前想拦住该男子时被他打了一拳在右腮。其辨认出打其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政平。1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4日,其被被告人任加相以做工地为由骗至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一出租屋。进屋后,其看见有四五名男女在打牌。其中一名男子说要检查其行李,登记财物。接着又有人让其交出手机。其表示不愿意后,有两名男子抓住其的手,从其裤兜里拿走其的手机和钱包。最后,这些人让其待在房间里并不让其出去。当天晚上,其硬要离开时,屋内的七名男子(任加相、董平、欧石超、项姓男子、莫某、王姓男子及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动手把其按倒在地。王姓男子用毛巾塞住其的嘴并打了其七个耳光,何庆国也有打其。其意识到自己掉进传销的窝点,所以随后几天就假装要加入他们。他们说加入最低要交2800元。其说没钱后,他们就叫其想办法找钱。其为了离开就打电话给妻子让她汇钱。在这期间(好像是第四天),其因头部旧病复发,头痛头晕并引发呕吐,出租屋内的人说其是在装,董平用手指戳其头部,曾姓男子向其泼水并打其头部一拳和七八个耳光,任加相、董平、欧石超、项姓男子、莫某、王姓男子、何庆国、余姓男子和曾姓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其没有咬舌自尽,只是因旧病复发引发呕吐口沫。同年11月22日晚,其趁看守其的人睡着后拿回手机并偷偷发了短信告诉其妻子该情况,其妻子就四处借钱并汇了钱到其银行账户。次日早上,其说要去取钱,但他们不让其去并让其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其告诉他们后,他们就留下两名男子,其余人离开了出租屋。一会后,他们取钱回来并让其办好手续将2800元交给一名陈姓男子。14时许,其被王姓男子和任加相带到中山市三乡镇平安车站坐车离开。车开了一段路程后,其下车并报警。在出租屋的几天时间里,其要帮他们洗衣服、擦皮鞋、洗脚、洗厕所等。无论其睡觉还是上厕所,都会有人跟着其,且不让其打电话。余姓男子和曾姓男子在其报警的前几天已经离开出租屋。出租屋内王姓男子是领导,其掌管一条钥匙,董平和一名方姓女子轮流掌管另外一条钥匙。其辨认出被告人何庆国、欧石超、任加相,王姓男子系被告人王政平,董平系被告人董加山,项老板系被告人项礼勇,证人莫某、潘某、谢某。13.被告人王政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承租涉案出租屋并负责交纳房租,该出租屋共两把钥匙,其中一把由其保管,另一把不清楚。居住在出租屋的人都是来“上班”的,“上班”是指玩游戏、打牌或聊天,上面的老总会派人来发工资。其在出租屋做直销,负责打扫出租屋的卫生和煮饭。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一名从出租屋离开的男子带着公安人员到出租屋,其觉得该男子妨碍其,就过去打他。该男子过来的那两天有人跟着他,他可以在出租屋范围内自由活动。其听说他老婆要和他离婚并说他进了传销窝点,所以他心情不好要咬舌自尽。其他人过去劝他,他冷静下来就睡觉了。他一直不愿意离开,是他自己叫家人汇钱的。他是向老总的手下交钱。他在出租屋期间,无人殴打或用语言威胁他。其辨认出证人莫某,被告人任加相、何庆国、欧石超、项礼勇是和其一起居住在出租屋的男子,指认出案发地点。14.被告人何庆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经朋友介绍加入涉案出租屋所在的组织,并学习销售“时光倩影”产品,不过其从未见过实物,上课都是学习如何做生意。其不清楚谁有出租屋的钥匙。出租屋的木门可以打开,但铁门不清楚。其从来没有单独出去过。任老板介绍夏老板加入出租屋。有一天晚上,夏老板要咬舌自尽,其与他人就将夏老板按倒在地,后来夏老板冷静下来就睡觉了。无人殴打或威胁夏老板,只是用语言劝他留下来。其不知道出租屋内谁是组织者。其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被告人王政平、欧石超、任加相、董加山、项礼勇,证人莫某、谢某、潘某,指认出案发地点。15.被告人董加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9月被女网友骗至中山参与做“直销”,其没有见过商品。平时有人来为出租屋的七男二女上课,其余时间就打牌聊天。被害人夏某是被告人任加相叫过来的,其不清楚夏某是否想离开出租屋,没有殴打过夏某,也没见到其他人殴打夏某。夏某在出租屋内出入自由。出租屋钥匙放在厨房的台子下面,无人保管。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政平、任加相、欧石超、项礼勇,证人莫某、潘某、谢某,指认出案发地点。16.被告人任加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10月初经朋友介绍进入涉案直销团队。当时交了2800元投资费用,新进来的人都不让知道运营情况,且刚进来时都不让离开住所,然后不断上课并要求介绍人进去,介绍人越多分钱越多。被害人夏某是其朋友。其加入直销组织后以做工地为名将夏某骗至中山。2015年11月15日左右,其将夏某带至涉案出租屋。开始几天都不让他离开出租屋,并不能携带手机。夏某想离开,但组织里的人不让,之后夏某就动手推打,其与被抓获的另外六名男子有动手控制住夏某。后来夏某自愿交钱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11月23日13时许,其去附近银行将2500元取出。14时许,夏某将钱交给上级。交了钱后,其和另一名同事将他送到三乡车站。出租屋内的七男二女没有具体分工。其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被告人王政平、董加山、何庆国、欧石超、项礼勇,证人莫某、潘某、谢某,指认出案发地点。17.被告人项礼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一名女网友骗过来参与直销。王老板是其领导。同年11月14日左右,被告人任加相将夏姓男子叫来出租屋。该男子知道是搞传销后情绪很激动想离开,他们就不停劝该男子并要该男子把财物和手机拿出来。有一天晚上23时许,夏姓男子就起来硬要离开,其、董老板、欧老板和何老板就一起把他按在地上。等他平静了,其和何老板才到大厅轮流睡觉值班。其和何老板是怕夏姓男子闹事出事才在大厅睡觉。出租屋大门每晚都由王老板反锁以防夏姓男子跑出去。大门钥匙由王老板及董老板各管一条。夏姓男子来的头一天是不准打电话的,因为怕他打电话乱说话,第二天让他打给他老婆,但每次都让任加相和董老板在旁边听着防止夏姓男子乱说话。第三天晚上22时许,董老板发现睡在他旁边的夏姓男子在咬舌,之后其、董老板、欧老板和何老板一起帮忙按着夏姓男子,王老板用手掐开他的嘴巴,用毛巾塞他的嘴巴并用筷子隔着他的牙齿。王老板还打了他几耳光,说他怎么那么傻要咬舌自尽。11月23日13时许,夏某就想清楚让任加相帮他去银行取了2600元左右,加上身上的现金,他交了2800元给另外其不认识的领导。当日14时,任加相送夏某去三乡车站坐车离开。其辨认出夏姓男子系被害人夏某,王老板系被告人王政平,董老板系被告人董加山,何老板系被告人何庆国,欧老板系被告人欧石超,被告人任加相,证人莫某、谢某、潘某,指认出案发地点。18.被告人欧石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夏某是被告人任加相介绍进来的。出租屋一起被抓获的人中,被告人王政平管理指导大家的工作和生活,其他人的工作是打电话叫人进来投资和上课。一般新人进来都不让离开的。其他人每月统一交300元给王政平当做伙食及生活开销。夏某刚进来时大家同样不让他离开,但夏某坚持离开并与大家发生两次冲突。双方发生推打,出租屋内的七名男子都有动手制止他。夏某打电话须经出租屋其他人同意。后来夏某自愿交钱,就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任加相。任加相去取钱后,夏某于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将2800元交给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应该是上级。其辨认出被害人夏某,被告人王政平、董加山、任加相、何庆国、项礼勇,证人莫某、潘某、谢某,指认出案发地点。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政平、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的供述及证人莫某、潘某的证言均证实,夏某在出租屋期间曾想要离开出租屋但被限制在出租屋内活动且有人跟着,打电话须经人同意方可且有人在旁边听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名被告人有共同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对夏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故六名被告人相关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是否有殴打被害人夏某的意见,经查,任加相、欧石超供述夏某想离开时由于未得到允许就动手推打,六名被告人均有动手控制住夏某。项礼勇供述夏某想要离开时,其、董加山、欧石超、何庆国一起把夏某按倒在地,第三天王政平因夏某想自尽打了夏某几耳光。证人莫某陈述夏某被打了三次。证人潘某陈述听见夏某所在房间内很吵闹且从证人谢某听说夏某反应很激烈并打架了。上述证据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名被告人对夏某有殴打行为,虽然可能后果轻微,亦多数是因阻止夏某离开出租屋而施行,但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故六名被告人相关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主从犯的意见,经查,从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的供述及证人潘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王政平系出租屋负责人。王政平亦供认其承租出租屋并负责交纳房租,出租屋两把钥匙中一把固定由其保管。故王政平是主犯;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王政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政平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政平、任加相当庭供述其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政平、何庆国、董加山、任加相、项礼勇、欧石超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政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何庆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董加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欧石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五、被告人项礼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六、被告人任加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嘉亮吴蕊蕊第15页共1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