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敏强、陆科飞等与方琳、周方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琳,周方苇,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江阴北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北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183号-1。法定代表人:周增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方琳、周方苇因与被上诉人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原审被告江阴市北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琳、周方苇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仅依据一名证人证言及一个电话记录就认定存在帮工关系,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被帮工人就帮工人自身损失不足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从周银娣与周必信之间短信内容来看,系周银娣主动搭乘周必信的车辆前往上海松江给其儿子送钱,并非周必信要求周银娣帮忙开车。另外,周必信于1995年8月15日获得驾照,距离事故发生时已有18年驾龄,从江阴到上海总共车程约为2小时左右,周必信作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其位于江阴单位中有两人有驾驶执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周必信请周银娣帮忙开车从江阴去上海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周必信完全没有请周银娣开车的必要性。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帮工关系的依据--证人证言具有三大疑点:1、上诉人认为依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来说,证人薛某自述当场听到周银娣与周必信电话内容的证人证言不符可客观事实,除非周银娣接通电话时开具手机通话免提功能。2、如证人薛某陈述为“听到周银娣单方陈述,未听到周必信通话内容”,则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帮工关系的依据。3、薛某在证人已明确其为周银娣门市客户,且两人之间正在谈业务,故两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周银娣与周必信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因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也应当由第三人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周银娣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实际发生的损失,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是不同的概念,绝对不能混同。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周银娣未能像周必信一样获得全额赔偿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百分之五十的过错,依法减轻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并非第三人不能确定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2、本案各方主体对于周银娣对事故发生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侵权第三人已在周银娣过错责任限额内,对周银娣应得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付。周银娣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同等的侵权责任及过错责任,其在交通案件中获得的相应赔偿额合法合情合理,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具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三、被帮工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本案中,第三人明确具体,且具有赔偿能力,因此一审认定被帮工人承担帮工人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定情形不合。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任何过错的被帮工人承担剩余全部赔偿责任,实际上判决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有三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中“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时,被帮工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并非仅根据证人证言及电话记录就认定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中周银娣是在事发发生当日的下午收到周必信电话邀请,使用了车辆,也是周必信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控制权和使用权的公司车辆,且事发时车辆的驾驶人正是周银娣,充分证明了周银娣为周必信开车的帮工行为;2、上诉人称周银娣是为给其儿子送钱才顺道一起去上海,这完全不符合常理,首先,事发当日周银娣的儿子陆科飞没有见到母亲;其次,陆科飞已经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根本不需要母亲为其送钱。此外,如果是真的送钱,通过汇款方式即可完成,不会需要开两个小时的车去送钱;3、证人薛某仅是来门店谈业务的普通客户,与周银娣的家人并无利害关系,庭审中也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的过错,均需要对帮工人的人身受损承担责任,帮工人周银娣的总损失为939125.43元,根据事故责任,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504287.18元,剩余损失434838.25元应由帮工人周必信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人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发表意见称:1、被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有三项,一是事故发生时周银娣处于驾驶人的地位,二是事故发生当日周必信于周银娣之间通话记录,但对该通话记录的内容,双方均无法得知,三是薛某的证人证言,其认为在这三项依据中,第一、二项属于中立的客观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周必信和周银娣之间共同出行的性质,因此只有第三项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唯一认定构成帮工关系的证据,而从性质上说,薛某陈述为听到周银娣说那么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不具有民法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该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帮工关系的依据。2、薛某的证人证言从一审庭审看,薛某本身已经明确表明其是周银娣长期的门市客户,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从薛某的自述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薛某事发当日与周银娣交谈过,也没有第二个人证明周必信与周银娣之间存在帮工关系。3、据上诉人了解,陆科飞在事故发生时其系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位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一号地块,陆科飞自事故发生日止在该公司已经工作一年左右,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如工作地在上海,则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本地的可能性更大,至于被上诉人所述因为陆科飞有工作,所以不需要母亲经济支持的说法,更是不符合常理与事实,有工作收入不等于能满足自己全部的开销,这完全是两个概念。4、被上诉人一直声称适用法条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但是实际上该法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论作为侵权案件还是作为帮工关系,均存在第三人侵权这一事实,有第三人侵权这个事实,属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方一直试图以第一款的普通关系替换第二款有第三人侵权这一情形,是在混淆两款法条各自适用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应当明确适用第十四条第二款有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定。另,即使在帮工关系中,周银娣作为帮工人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同一期事故中产生两段法律关系,那么在可能成立的帮工关系中周银娣已经被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50%过错也应当予以考虑作为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即被帮工人责任的理由。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必信生前是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琳系周必信妻子、周方苇系周必信女儿。2013年1月12日下午,周必信让原告亲属周银娣开北方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去上海,22时在回江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银娣以及周必信死亡的交通事故。周银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方琳、周方苇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赔偿411048元并负担诉讼费2842元。另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也向该院起诉,该院判令周银娣的总损失939125.4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4448.93元,事故对方赔偿439893.25元,即原告不足赔偿部分为434838.25元及诉讼费340.45元,合计435178.70元。综上,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应赔偿及不足赔偿合计849068.70元。周银娣是在周必信请求下为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必信、北方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周银娣因帮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方琳、周方苇、北方公司连带赔偿因周银娣死亡造成的损失849068.70元。方琳、周方苇、北方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本次伤害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经历过两次诉讼,相关当事人已经获得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推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如果对两份判决书不服,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应申请法院再审而不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二、周银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没有获得的赔偿以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都是来自原告的亲属周银娣承担的同等责任。北方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方琳、周方苇的亲属周必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周必信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不应起诉方琳、周方苇。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虽然本案原告曾经向肇事车辆提起过诉讼,但是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性,并不因为该次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陆敏强系周银娣丈夫、陆科飞系周银娣儿子、周建林系周银娣父亲。周必信是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琳系周必信妻子、周方苇系周必信女儿。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北方公司。北方公司租赁陆敏强所有位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83号-1房屋作为住所地。二、2013年1月12日22时00分许,周银娣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东侧××处向右××道,适遇丁建邦驾驶苏F×××××重型厢式货车沿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丁建邦因驾驶严重疏忽致使苏F×××××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追尾撞击苏B×××××小型轿车,造成周银娣、周必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周银娣、丁建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必信不负事故责任。三、2013年8月26日,方琳、周方苇以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陆科飞、陆敏强、周建林等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必信死亡造成的损失为852096元,判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5000元,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赔偿386048元,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在周银娣遗产范围内赔偿方琳、周方苇4110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42元。四、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于2013年9月17日以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周银娣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周银娣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39125元,判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448.93元,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赔偿439838.25元,诉讼费由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自负340.45元。判决后,陆敏强等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用,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五、2013年1月12日14时10分左右,周必信打电话给周银娣,双方之间进行了通话。庭审中,陆敏强等陈述因周必信租赁其房屋多年,故平时双方关系较好,当天系周必信打电话要求周银娣帮其开车去上海。方琳、周方苇、北方公司陈述对周必信为何去上海、去上海何地均不清楚,周银娣应该到上海有事,故要求坐周必信的车同行到上海,因为周银娣也有驾驶证,故事发时是周银娣开车。审理中,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主张与周银娣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被帮工人为周必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周银娣与周必信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二、如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造成帮工人、被帮工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帮工人周银娣因帮工活动造成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由谁承担;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周银娣并非北方公司员工,本身不存在为北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必信开车的义务;二、如果确系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所述系周必信要求周银娣帮其开车去上海,则周银娣与周必信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三、如果确系方琳、周方苇所述系周银娣有事去上海而要求乘坐周必信的车,则周必信与周银娣之间成立好意同乘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开车义务人应为周必信,周银娣仅是车辆乘坐人,但实际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开车人为周银娣,周必信为车辆乘坐人,故此时仍然存在周必信与周银娣之间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必信与周银娣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帮工人周银娣的帮工行为同时造成了帮工人周银娣、被帮工人周必信死亡,产生了以下二个问题,一是被帮工人周必信的损失承担问题,二是帮工人周银娣的损失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侵权对象应该是被帮工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含致被帮工人自己。周银娣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周必信死亡,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由周银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基于帮工行为的无偿性,周必信属于纯获利益一方,可以适当减轻周银娣的赔偿责任。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等在周银娣遗产范围内赔偿方琳、周方苇4110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42元,属于周银娣依据侵权责任法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列入周银娣因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失的范围之内,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不服生效判决,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故一审法院对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要求方琳、周方苇、北方公司赔偿其依据生效判决应承担的对周必信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周银娣在帮工活动中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第三人丁建邦驾驶苏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周银娣的近亲属已经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院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但周银娣近亲属起诉的仅是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丁建邦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周银娣与苏B×××××小型轿车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根据事故责任由丁建邦一方承担以外的损失439838.25元,该案中并没有涉及,该部分损失应当作为周银娣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由被帮工人周必信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必信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方琳、周方苇在继承周必信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根据(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承担的诉讼费340.45元,系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根据其起诉的胜负比例承担的费用,不应作为周银娣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于2013年9月17日就本次事故以海安县婷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因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所涉所有案件的诉讼时效均中断。该院作出判决后,陆敏强等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用,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时第三人丁建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周银娣因帮工造成的损失才最终确定,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银娣与周必信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周银娣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失439838.25元,应由被帮工人周必信的法定继承人方琳、周方苇在继承周必信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方琳、周方苇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周必信遗产范围内赔偿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439838.25元。二、驳回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负担2285元,由方琳、周方苇负担24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琳、周方苇对一审认定的薛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陆敏强、陆科飞、周建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方琳、周方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周银娣系出于见其儿子的自身目的而去上海,导致与周必信同路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帮工关系的事实;2、周必信驾驶执照,用于证明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周必信的驾龄已经长达18年;3、周增阁驾驶证、房某驾驶证、梁世华驾驶证、会计凭证、工资发放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北方公司男性员工中3人有驾驶执照,且驾龄分别为4-18年;证据2-3还可以证明如周必信因公务需去上海,完全可以自驾或由北方公司员工驾车的方式,无需周银娣帮忙开车;4、吴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当晚,其与周必信、周银娣聚会吃晚餐,由周必信开车至饭店,三人并未饮酒,周必信向其说周银娣去上海给她儿子送拍婚纱的钱,因周银娣坚持回无锡才未在上海留宿,离开饭店时由周银娣开车;5、周增阁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周必信告诉他是陪房东去上海,平时是周必信自己开车;6、房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周必信自己开车,身体较好;证据4-6同时证明周必信身体××没有必要请周银娣帮忙开车,而且还有性别上的差异性和尴尬性,且从劳动关系看,周必信如请人帮忙开车,完全可以找自己公司员工,也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周必信去上海的目的是看周银娣儿子。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共同对方琳、周方苇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截屏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完整的对话内容,有可能存在删减,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短信内容上诉人可能没有提交,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这几份短信截图看,周银娣发给周必信的最后一条短信是2013年1月12日8:08,短信内容是“昨天幸好没去松江”,但周必信其后主动发了三条短信,请求周银娣去上海,由其是最后一条短信(10:32)的内容:“如去,下午两点左右打电话给你”,其后周银娣并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当日下午14:10周银娣接到周必信的电话邀请,相应的通话记录在一审中也提交,电话的主叫人是周必信,之后周银娣才帮其开车去上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取得驾照时间长短与周必信请求周银娣开车没有关系,周必信、周银娣两人三点从江阴出发,晚上九点钟从上海赶回,短短六七个小时,要往返两地,当时周必信已经有61岁了,晚上视距不佳,其认为这也是周必信请周银娣开车的原因之一,且双方之前关系也比较好,周必信饮酒后也有请周银娣夫妇开过车;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在驾照非常普及,取得驾照并不意味着在老板出行时就需为其开车;对证据4、5,因吴某、周增阁均为周必信亲戚,且周增阁还是北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按照吴某的证言,周必信饮酒的可能性较大;对证据6,因房某有关去见陆科飞也是周必信向吴某转述,事实上当天周银娣根本没去给陆科飞送钱。北方公司同意方琳、周方苇所提交证据及其举证目的。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方琳、周方苇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因吴某、周增阁、房某均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必信手机短信内容载明:2013年1月11日9:44周银娣短信联系周必信询问“在忙啥呢?”9:45周必信回复“刚到云亭准备修车。今天太忙估计走不了。”2013年1月12日8:08周银娣短信联系周必信称“昨天幸好没去松江。”10:10周必信联系周银娣称“我在外面。下午去?”10:19周必信联系周银娣称“不是还想去肯定去!还过侄子公司在泸松公路上离七宝比较近。没到松江。”10:32周必信联系周银娣称“儿子那?你去不去?如去下午二点左右打电话给你。”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周必信、周银娣于2013年1月12日晚和其一起吃晚饭,三人均未饮酒。周必信向其介绍周银娣并称到上海是为了给周银娣儿子送拍婚纱的钱,吃完晚饭后周银娣坚持回无锡,并由周银娣驾车离开。吴某确认其是周必信远房亲戚。证人周增阁到庭作证,证明周必信于2013年1月12日下午三点向其送配件时告诉其会陪房东周银娣去上海。周必信身体状况良好,经常自己一个人开车跑业务。周增阁确认其目前是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证人房某到庭作证,证明周必信身体状况良好,经常自己开车跑业务。房某确认其为北方公司员工。北方公司内包括周必信在内多名男性员工持有驾驶证,驾龄为10-20年不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必信与周银娣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以及周必信是否需要作出赔偿。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周必信与周银娣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需赔偿。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周银娣系应周必信要求帮其开车去上海提交了薛某证人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作为证明,而上诉人为证明周银娣系主动搭乘周必信车辆前往上海提交了短信截图、吴某证人证言、周增阁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比较双方举证,短信截图的证明效力高于双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而短信内容则显示周银娣、周必信前往上海各有原因,周银娣系自愿搭乘周必信车辆前往上海,故周必信、周银娣系以各自不同的原因结伴前往上海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特征。根据被帮工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关系,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本案中,如前所述,周银娣、周必信均系因各自的个人原因前往上海具有高度可能性,两人前往上海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而对于两人由上海返回无锡的原因,根据吴某的证人证言及车辆实际驾驶情况,系周银娣要求驾车回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鉴于周银娣驾车的目的包括自己的交通需要,并非仅为运送周必信返回,周银娣享受了驾驶利益,同时考虑到周必信、周银娣两人都有驾驶证且关系较好,本院认为由周银娣驾车与周必信一同回无锡的行为更符合朋友间自愿的情谊行为,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双方间不会因此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某种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其中也包括帮工关系。在并无证据证明由周银娣驾驶车辆由上海回无锡是由周必信指令、并在路程中受周必信指挥的情况下,不宜仅凭系周银娣开车这一事实就认定周银娣与周必信之间为帮工关系,进而使得双方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周必信无需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周银娣作出赔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认定周银娣、丁建邦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必信不负事故责任,即周银娣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也在此基础上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退一步,即便认定周必信对于周银娣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综合考虑周银娣在涉案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损失总额及侵权人赔偿额度、周必信在周银娣帮工活动中的受益范围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要求方琳、周方苇在继承周必信遗产范围内赔偿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因周银娣在根据事故责任由丁建邦一方承担以外的损失439838.25元,其实质为将基于周银娣自己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转嫁与周必信负担,有违过失相抵规则。综上所述,因方琳、周方苇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使得周必信、周银娣系分别因个人原因而结伴至上海并由周银娣出于朋友间情谊行为而驾车由上海返回无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周必信、周银娣之间并未成立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鉴于周银娣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的过错,其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及其自身承担,周必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未从中获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方琳、周方苇所提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均由陆敏强、陆科飞、周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