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玉璋与五常市杜家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璋,五常市杜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655号原告石玉璋,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杜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化龙,职务镇长。住所地,五常市杜家镇。委托代理人于宝中,杜家镇司法所所长。原告石玉璋与被告五常市杜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璋、被告杜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及设备款人民币34,500.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在杜家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欠原告工资款和设备款共计34,500.87元,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用下一年七一村上缴款支付。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已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请法庭核实证据,欠款属实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具“存据”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存据”有异议。认为欠款应当出欠据,而不是“存据”。存据上四个人的签名属实,但没有杜家镇镇长签字且没有镇政府公章,且政府台账上没有入账记录。被告但对该证据上签名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20世纪90年代末,原告经营的乡办企业综合服务站解体,原告是当时综合服务站的站长,解体时为两名工人垫付工资,同时原告所有的磨米碾、电机、粉石机等设备交由杜家镇政府处置,原告找杜家镇政府索要工资款及设备款,2002年11月30日时任五常市杜家镇书记孙璞,副书记王洪雁、王宇华,副镇长(农经站长)张俊威共同签名为原告出具34500.87元存据一张。无利息约定,亦无杜家镇人民政府公章。存据上注明“此款可顶下年七一村上缴统筹款,如果顶不上统筹,此据永远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名为“存据”,实际内容为欠款事宜。虽无政府公章及镇长签名,但有时任五常市杜家镇书记孙璞,副书记王洪雁、王宇华,副镇长(农经站长)张俊威共同签名,且从欠款原因及“可顶统筹款”的注明上看,可以认定为欠款主体为杜家镇人民政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常市杜家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石玉璋欠款本金34,50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五常市杜家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金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