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正平与邓光惠、祝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惠,祝春仙,刘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光惠,经商。委托代理人封延森,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春仙,家务。委托代理人封延森,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熊凌飞,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与被上诉人刘正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延森及被上诉人刘正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及其相应利息,(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10.4万元计算,2015年9月1日的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已支付的67000元从中扣减)。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正平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8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滚利”结息得来,一审认定184万元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5万元中的1.5万元发生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和借条之前为由而不予采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5万元均在2015年2月17日之后汇出;3、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到1.7万元的事实,辩称该1.7万元是上诉人在本案之外其他借款的凭证,却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本案之外的借款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7万元是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结算之后为由不予采信,不能成立;4、关于利息认定,本案所涉10万和29万均是以月利率3%标准计算得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借款范围内的月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正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光惠和祝春仙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欠付答辩人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84万元有两张借条与一张欠条为证;2、上诉人为证明借款本金只有80万对利息计算随心所欲。上诉人在一审中称2015年2月17日结算利息为17.1万元,其支付了7.1万元现金,还欠付10万元利息,因此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而其在上诉状中又称,直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息13万,上诉人用现金支付3万后,出具10万借条,可见上诉人利息计算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3、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已付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汇款的5万元,和支付现金的1.7万元,共计6.7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结算之后支付了3.5万元,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已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结算的不是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这一时间节点与本案2015年8月30日结算点无关。一审原告刘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光惠、祝春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14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光惠因经商需要资金,自2012年起向原告刘正平借款。被告邓光惠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具借人:邓光惠2015.2.17”。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其他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邓光惠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平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利息2%,按季结息。具借人:邓光惠2015.8.30;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正平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具欠人:邓光惠2015.8.30”。出具借条与欠条后,被告邓光惠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给原告2万元、2015年12月5日偿还给原告0.5万元、2016年月8日偿还0.5万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给原告0.5万元,共计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光惠、祝春仙欠原告刘正平借款合计人民币184万元,有借条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的5万元汇款凭证,其中有1.5万元的汇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邓光惠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时间之前,故只认定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3.5万元,对两被告辩称该1.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支付了原告现金1.7万元以偿还欠款,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的1.7万元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结算之后,且原告对被告这一陈述亦不认可,故对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光惠、祝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平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借款利息3.5万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邓光惠、祝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平借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0元,减半收取1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60元,由被告邓光惠、祝春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他借款进行结算,邓光惠出具的一份145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到2014年期间六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并而成,被上诉人提供了该六张借条的复印件。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总额5万元,具体是:2015年6月15日5000元、2015年8月2日1万元、2015年10月26日2万元、2015年12月5日5000元、2016年1月8日5000元、2016年1月30日5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1月前后上诉人在湖南株洲工地上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现金、2016年2月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刘正平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了该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与被上诉人刘正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滚利”结息得来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刘正平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具体金额,其中上诉人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145万元借条是由之前其出具的6张借条结转而来,该6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总计为14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应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刘正平提出的诉请主张予以抗辩,且其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欠条上的金额是对之前的债务结算而来。在这三张借条或欠条中,上诉人称其中10万的借条和29万元的欠条是借款145万按月利率3%阶段性结息而来,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10万元借条的由来,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时,提出当时双方结息是13万,其支付了3万现金后出具10万借条,但在一审庭审时则称结息17.1万元,其支付7.1万元现金后出具了10万借条,说词前后矛盾。又,即使按其所述,该10万元及29万元是结算出的利息,但转为借款出具借条后也并未再次约定利息,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利滚利”的情形,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而145万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改判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7万元,上诉人邓光惠提供了汇款给刘正平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在此期间邓光惠汇给刘正平5万元,其中有四笔共计3.5万元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之后,有两笔共计1.5万元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在被上诉人刘正平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1.5万元应认定为对2015年2月17日10万元欠款的清偿,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3.5万元,应作为145万元欠款的利息予以扣减。对两上诉人所称2015年11月份与2016年2月份支付给刘正平的1.7万元现金的事实,刘正平并不否认,只辩称该1.7万元是偿还其与邓光惠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刘正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邓光惠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1.7万元不予认定不当,该1.7万元应当作为对145万元欠款利息的支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正平借款39万元;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正平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借款利息3.5万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减);变更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正平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借款利息5.2万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减。);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已经支付的1.5万元作为偿还被上诉人刘正平3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邓光惠、祝春仙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刘正平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华审判员 周江萍审判员 蔡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