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肖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5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被告邹某某,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被告易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5505.49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自愿以联保小组的方式,互相担保,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另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某某、易某某作为贷款人配偶亦在联保协议上签字。2015年5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三人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发放后,三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肖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7.14元及利息1304.71元、被告汤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34.64元、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8518.35元及利息1641.05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肖某某、邹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三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连带清偿145505.49元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易某某仅认可借款合同的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505.49元及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邹某某、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45505.4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肖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兰生审 判 员 应琦维审 判 员 颜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熊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