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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36304-3。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重化工业园区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560509534L。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重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769044-5。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意思表示明确,虽然阜康市仲裁委不存在,但当地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一个仲裁机构,��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裁决双方存在的争议。阜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阜康市仲裁委处理。因阜康市仲裁委不存在,该约定无效。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当地仅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一个仲裁机构,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为阜康市,阜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董   蕾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