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尚荣与顾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荣,顾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002号原告谢尚荣,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方良,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尚荣与被告顾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7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故成讼。被告顾方良答辩称:原告说的借贷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是跟被告父亲顾国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是顾国新借用被告账号进行转账,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说被告借款用于购房,但被告在2009年没有购房,购房时间是在2010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7日转账凭证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顾国新发生的借款关系,顾国新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的转账凭证1份、借条1份,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与案外人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因2008年顾国新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已被法院执行,为防止其账户被冻结,故借用被告的账户,且顾国新出具的借条不排除是本案50万元的借款。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房产契税证复印件1份、购房合同1份,原告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契税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不符合期房买卖的常理,即使真实的,一般情况下是先付款再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009年,也符合购房借款的时间节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购房合同有买卖双方的盖章及签名,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契税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明细账查询表1份、转账凭条1份,原告认为虽然转账凭条中显示是顾国新代顾方良,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拿到借款后如何处置,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是把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明细账查询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名下的该银行卡由顾国新使用的事实,即使是顾国新使用,也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是与顾国新发生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明细账查询表中并未显示每笔业务的具体操作人或经办人是案外人顾国新,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该张银行卡一直由顾国新在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50万元。同日,被告的该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吴筱河522500元,该业务由顾国新代顾方良办理。原告陈述上述汇款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用途是购房。被告陈述上述汇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父亲顾国新的。另,2009年3月20日,原告汇给顾国新50万元。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为顾国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汇入顾方良账户的50万元性质是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被告还是被告的父亲顾国新。原告认为是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借款汇入后是顾国新到银行进行处理,款项是由顾国新使用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顾国新。本院认为,讼争的50万元借款是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为借款人,除非被告举证推翻其借款人的身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前一直是由案外人顾国新实际控制和使用,仅凭汇款当日顾国新代被告去银行办理业务,尚不能证明顾国新就是借款人,而且没有被告的授权或相关身份证件,顾国新也不可能操作被告的银行账户,至于被告取得款项后如何使用、授权何人领取或使用,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推翻其借款人的身份。被告认为因顾国新在法院另有执行案件,顾国新为防止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故借用被告的账户。但是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汇入顾国新的银行账户50万元,且顾国新在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该汇款时间与本案讼争款项的汇款时间只差十多天,如果顾国新有此顾虑,不可能在2009年3月20日使用其自己的银行账户让原告汇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反驳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与顾国新的这笔汇款交易也可以佐证顾国新与原告发生款项往来是通过顾国新自己的账户,没有借用被告的账户。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方良应归还给原告谢尚荣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顾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