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武与被告任海涛、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武,任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640号原告李景武,1963年7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武与被告任海涛、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兴实、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武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驾驶冀HN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御线39KM+660M处,与被告任海涛驾驶的冀HDA0**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海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景武造成经济损失219812.46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38915.44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任海涛使用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任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622号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武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尺、桡神经损伤。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第2、3跖骨基低骨折。5、右尺桡骨远端骨折。6、右股骨内髁骨折。7、颈7右侧横突骨折。8、颈4、5右侧关节突骨折。9、右侧3-8肋骨骨折。住院24天,出院医嘱;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院外佩戴颈托3个月。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79440.60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护理费2400.00元,(按住院24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33727.20元(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5日为345天,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请求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予支持。按345天×97.76元河北省社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李景武家庭系加工锅炉个体户,有营业执照证实)。五、营养费480.00元(按住院24天×20.00元计算,有医嘱证实)。六、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按26152.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算)。八、后续医疗费11078.00元(有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九、鉴定费1800.00元(收费收据证实)。十、车辆修理费33800.00元(有车辆修理配件及修理费清单、收费票据证实)。十一、施救费114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以上合计217669.60元。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景武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任海涛的冀HDA0**号越野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任海涛所持驾驶证属超分停止使用期间,所驾驶车辆属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李景武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海涛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海涛驾驶的冀HDA0**号越野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各险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任海涛所持驾驶证属停止使用期间、所驾车辆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具备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DA0**号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武经济损失100731.20元。二、被告任海涛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武经济损失35081.52元[按(217669.60元-100731.20元)×30%计算]。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受理费3078.00元,由被告任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绍民审 判 员  贾兴实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楠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借个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