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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双军与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军,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303号原告李双军,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郭亚利、冯素婷,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朗兴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8571XX住址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西楼1单元3层西户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一般代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孟霞,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特别授权,副总经理被告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9971-8法定代表人王绍磊住址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李双军诉被告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将该案与(2016)豫0703民初1475号案件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军及委托代理人郭亚利、冯素婷,被告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军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李双军和被告佳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华烁公司车间工作。2012年11月份,原告在华烁公司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一段后继续工作。2015年5月份,原告进行二次治疗。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所受工伤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经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仲裁字(2016)030号裁决书裁决,佳祥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73元,未裁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祥公司侵犯劳动者权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被告华烁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岗位规范和劳动保护培训,应对原告受工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被告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佳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佳祥公司职工。首先,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新乡市新飞汽车厂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不可能在2010年7月份再与佳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佳祥公司和华烁公司之间不存在派遣关系,也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佳祥公司不具备派遣资质。2、佳祥公司和华烁公司的关系是委托缴纳社会保险。佳祥公司自2012年4月起与华烁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有华烁公司向佳祥公司缴纳保险金原始收据为证。2015年7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从2012年起在华烁公司从事电焊工工种,不符合劳务派遣特征。所以,华烁公司系原告李双军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清晰的劳动关系,应由华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双军与佳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由佳祥公司派遣至华烁公司没有依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华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的月工资4000元不予认可,应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原告李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卫滨劳动仲裁字(2016)047号仲裁裁决,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新乡公立医院开具的病历及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二次治疗。3、新乡市人社局出具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佳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烁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系工伤,劳动伤残等级为9级。4、卫滨区社保局出具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证明一份,新乡市人社局出具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佳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佳祥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原告银行卡流水二份,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华烁车辆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为4000元,岗位电焊、组装工种。被告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5年6月20日证明一份,2、华烁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参保名单(8张)、收据7张,1、2组证据证明我单位只是代缴保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体检表、招收录用人员表,共计四份。证明李双军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新飞专气上班,同时证明李双军在仲裁诉讼中称10年7月与佳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实,4、佳祥公司与华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华烁公司委托佳祥公司为其员工缴纳保险的事实,双方不存在派遣关系,5、李双军于2015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双军为华烁员工,佳祥公司是代理为其缴纳工商保险,并且不要求佳祥公司承担赔偿的事实,6、华烁员工马苗、施具伟提供的证明两份,华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7、提供一份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证明华烁公司2012年10月向佳祥公司提供华烁公司新增员工名单,其中包括原告,8、李双军与孟霞的通话记录两份,证明李双军认可其到华烁公司工作不是派遣,是马苗介绍到华烁公司工作的,这个马苗是华烁的员工。9、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证明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11739.9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6000元。被告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供工资表一份,证明李双军的平均工资是2375元,计算方式是12个月工资的总和除以12。经庭审质证:被告佳祥公司对原告李双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双军与佳祥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去华烁公司工作不是佳祥公司派遣。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工伤认定书调查事实有异议,佳祥公司与李双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佳祥公司仅是代缴社会保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李双军和华烁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华烁公司对原告李双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双军和佳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银行卡流水不予质证,对其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双军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明其工作状况、保险缴纳状况、工伤等级、工资发放等,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双军对被告佳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参保名单无异议,对收据7张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华烁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3、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佳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系为申请工伤鉴定而被迫出具。对证据9不予质证,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华烁公司对佳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华烁公司是为了原告的理赔手续才继续缴纳工伤保险。对证据2、3、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审批表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被告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导致工伤赔偿金减少,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得的差额。被告佳祥公司提交的1、2、3、5、6、7、8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根据缴纳的工伤保险金额予以审批,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数额是否根据其实际工资计算,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李双军对被告华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和银行卡发放两种,结合该证据显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佳祥公司对被告华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工资不是佳祥工资制定和发放,但该证据证明了李双军和华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华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李双军到被告华烁公司工作,从事电气化管理和配件装配等工作。按照2015年4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2409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李双军在华烁公司工作时砸伤脚部,经新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5月29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确认原告李双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薪留职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保险待遇等。2016年4月1日,原告李双军又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6年5月13日,该委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6)0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双军和被告佳祥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另查明,华烁公司由佳祥公司代缴的李双军工伤保险工资基数为1271.10元,工伤基金已审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39.90元,现由佳祥公司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李双军和被告华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佳祥公司系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机构。原告李双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双军系九级伤残,应按照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八个月。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根据上述规定,社保机构审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39.90元,而李双军的月工资为2409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681元,差额9941.1元应由华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李双军可在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佳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双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9.90元。被告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双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941.1元。驳回原告李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计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