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兰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409号原告兰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洋、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兰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经历了多次分手,感情千疮百孔,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某为证实其诉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袁某甲辩称:1、他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仅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袁某甲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名片、工资流水,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4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月工资约6000多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婚生子尚未满二周岁,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结合被告袁某甲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袁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袁某乙抚养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兰某抚养,被告袁某甲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袁某乙抚养费1300元,直至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兰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