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喻家兴、佘重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家兴,佘重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家兴,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云梦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重微,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家兴及其辩护人田亮,被告人佘重微及其辩护人胡琅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佘重微明知被告人喻家兴贩卖毒品仍先后两次提供毒品来源协助其完成毒品交易。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家兴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喻家兴乘坐被告人佘重微驾驶的本田CRV车到孝感市槐荫大道合力驾校附近的天龙宾馆门口交易。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喻家兴在被告人佘重微所驾驶的车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氯胺酮3小袋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3袋,从被告人喻家兴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1袋,从被告人佘重微女友田某2某(未成年人)手提包内查获用红色单枞茶叶袋包装的(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5袋。经鉴定,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3袋(净重2.7克)、从被告人喻家兴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1袋(净重8.5克)以及从田某2某手提包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5袋(净重115.43克)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田某2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公刑化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家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喻家兴贩卖毒品11.2克的证据不足;2.田某1敏包内的115克“K粉”无法确定其来源、用途、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佘重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重微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佘重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佘重微明知被告人喻家兴贩卖毒品仍先后两次提供毒品来源协助其完成毒品交易。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家兴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喻家兴乘坐被告人佘重微驾驶的本田CRV车到孝感市槐荫大道合力驾校附近的天龙宾馆门口交易。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喻家兴在被告人佘重微所驾驶的车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氯胺酮3小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3袋,从被告人喻家兴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1袋,从被告人佘重微女友田某2某(未成年人)手提包内查获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5袋。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袋白色粉末内检测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7克,从被告人喻家兴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1袋白色粉末内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5克,从田某2某手提包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袋白色粉末内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5.43克,共计126.6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获取有人在孝感市槐荫大道合力驾校门口交易毒品线索后,于当日15时许发现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驾车尾随进行毒品交易车辆至孝感市百佳宏业广场处将车上三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K粉”5大袋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人体尿样提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喻家兴、佘重微的尿液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版检测呈阳性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田某2某包内查获被告人佘重微放入的疑似毒品“K粉”5大袋,从被告人喻家兴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11小袋,从购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疑似疑似毒品“K粉”3小袋并扣押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公刑技化第5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身上查获疑似疑似毒品“K粉”3小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7克;从被告人喻家兴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11小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8.5克;从田某2某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5大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5.43克的事实;5.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3小袋、11小袋、5大袋“K粉”上交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朋)行决字[2016]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佘重微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7.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的户籍信息,证明喻家兴、佘重微分别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1994年12月10日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3时到孝感市孝南区城西“天龙”宾馆合力驾校门口向路边一辆汽车上坐着的男子购买毒品及当晚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的事实;9.证人田某2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下午,其和男朋友佘重微入住孝感市孝南区城西“天龙”宾馆607房间及第二天下午在城站路百佳商业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5大袋“K粉”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3时在孝感槐荫大道天龙酒店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喻家兴的事实;11.被告人喻家兴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佘重微的事实;12.被告人喻家兴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3时在孝感槐荫大道天龙酒店门口向一男子贩卖毒品及向其提供毒品的是佘重微的事实;13.被告人佘重微的供述,证明其知道喻家兴想贩卖毒品但没有资金,二人经协商后由其提供毒品给喻家兴,喻家兴交易后再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喻家兴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喻家兴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家兴犯贩卖毒品氯胺酮11.2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二人存放于证人田某2包内的115克氯胺酮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田某2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对被告人喻家兴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经预谋分工合作,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佘重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重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提前掌握信息并及时抓捕,对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喻家兴、佘重微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家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佘重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