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5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桂萍与被告刘志强、刘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萍,刘志强,刘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924号原告董桂萍,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志强,住隆化县。被告刘延华。原告董桂萍与被告刘志强、刘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刘延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5638.71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延华对第一项借款利息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强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刘志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被告刘延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2013年12月被告刘志强因经商需要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刘志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两次借款合计为50000元,被告刘志强和原告就后两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上述本息若逾期,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被告刘志强给了10000元利息,双方对第一笔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强于2016年2月3日还了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又还了本金50000元,但借款利息35838.71元和违约金2000元,被告刘志强却迟迟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强辩称:1.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约定,已于2014年10月给付利息10000元;2.2014年4月6日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借款合同分别为50000元,加一起为100000元,都是用于生产针式打印头,并且由董桂萍负责计件合作生产,由于2015年4月13日董桂萍单方面终止合作生产关系,导致经营严重恶化,当时账户资金只有8982.79元,加上董桂萍在生产管理上存在疏漏,导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返货严重,继而发展到损害了答辩人的商业信誉,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偿还债务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备中止借款合同的要件;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生产无法继续,董桂萍应该无权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合同法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互负债务。董桂萍未履行赔偿答辩人产品损失的责任,答辩人于2016年2月3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又归还50000元,答辩人的偿还债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该是董桂萍赔偿答辩人的产品损失。被告刘延华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董桂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2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此款由被告刘延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向原告董桂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借款合同第二条写明:“利率以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即为每年20%,”和“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被告刘志强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双方对第一笔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原告董桂萍确已向被告刘志强提供借款本金并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志强各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桂萍与被告刘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刘志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原告应赔偿其产品损失,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志强可另行主张。被告刘延华为被告刘志强2013年10月向原告董桂萍所借的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但在2014年10月原告董桂萍与被告刘志强变更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时,原告董桂萍未取得被告刘延华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刘延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2016年2月3日偿还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借款期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为1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304天,为9994.52元;2016年4月30日偿还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借款期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为10000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13天,为6983.61元;被告刘志强尚欠36978.13元未能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返还原告董桂萍人民币3697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741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