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包永高冉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包永高,冉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负责人:罗红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邓娟,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包永高,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冉小花,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包永高、冉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永高、���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569.42元(其中正常息15965元,罚息40106.25元,复利2498.17元),共计358569.42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础,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包永高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包永高可在30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向原告申���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对逾期贷款在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包永高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现该笔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尚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569.42元。被告包永高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包永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两位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包永高、冉小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包永高因花椒种植销售向原告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2013年7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包永高(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4、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7、担保人同意以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的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7��24日,被告包永高(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包永高以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包永高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7月25日,原告取得抵押权证书[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09347号]。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嗣后被告包永高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包永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569.42元(其中正常息15965元,罚息40106.25元,复利2498.17元),共计358569.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永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包永高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本案被告包永高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永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永高以其所有的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包永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包永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包永高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永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包永高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包永高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冉小花应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高、冉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569.42元(其中正常息15965元,罚息40106.25元,复利2498.17元),共计358569.42元;二、被告包永高、冉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础,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包永高、冉小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8号地块江岸丽水一期工程G幢4层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包永高、冉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包永高、冉小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向本案预交3369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包永高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江津支行。另3369元,限被告包永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璐人民陪审员 代玲人民陪审员 龚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