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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顾某甲、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九斌、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7时许,阜宁县公安局接到阜宁县开发区城建执法大队报警,称该队队员在阜宁县开发区顾庄小区西小区8号楼顾宝兵家车库拆除违章建筑时,遭到顾宝兵哥哥顾宝清殴打。后兴阜派出所民警吴某甲、刘某甲、钮某等人出警并对顾宝清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及刘必兰(另案处理)等人用铝合金板殴打民警纽扣明。被告人杨某甲脚踢民警吴某甲、辅警花某,扔掉民警吴某甲警帽。刘必兰与民警发生纠缠并抓伤民警刘某甲右手。后民警欲离开现场,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等人阻拦警车离开,长达1个多小时,引来众多群众围观,严重妨害了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钮某、刘某甲、花某、刘某乙、夏某、胡某、吴某乙、刘某丙、戴某、张某、杨某乙、顾宝清顾春燕、顾某乙、徐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先行羁押17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先行羁押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金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