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经富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二楼的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周某甲、崔某、杨某一起吸食冰毒三次。2016年7月,被告人丁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中二楼的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同年8月4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中二楼的房间内,三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崔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7月,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二楼的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8月4日,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嫌疑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崔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丁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本案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