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荆晓权与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晓权,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77-1号申请执行人荆晓权,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城大街97号。法定代表人:谭晓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荆晓权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晓权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360350.1元;二、驳回原告荆晓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3元,由被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0.4元,其余9812.6元退还原告荆晓权。”,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