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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明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昌,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云南省广南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明昌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与滨江路路口处时,与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明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明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明昌的供述,证人施某、杜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昌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明昌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其中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8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