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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某与舟山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舟山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巩某,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周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566号原告: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巩某。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原告毛某与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巩某、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保险公司)、周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巩某、被告天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71035元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巩某和周某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其中被告巩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部分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赔偿,另被告周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巩某驾驶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L×××××号出租车,沿普陀海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康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浙L×××××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内的乘客王某乙、陈某甲、赵青羽、原告和浙L×××××号车内乘客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均无责。原告受伤后至普陀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住院7天后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接受去疤治疗。被告周某驾驶的浙L×××××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被告巩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天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28.4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863元、住宿费2174元、购防晒霜费用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购眼镜费用900元,合计71035.42元,各被告应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某某出租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本被告与巩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应有驾驶员巩某自行承担。巩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被告与某某出租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故赔偿责任愿由本被告自行承担。本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就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天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司乘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本被告与某某出租公司的约定,负主责的免赔率为15%。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以中国人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周某辩称,依法处理。中国人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对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事故责任,认可承保车辆承担30%的次责比例。因事故中有其他乘客受伤,需预留部分交强险理赔款。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外购产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交通费认可2400元,住宿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所购防晒霜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眼镜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毛某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可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根据被告中国人某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可予确认被告周某向中国人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某某出租公司提交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可予确认被告巩某与某某出租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巩某自行承担。根据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附页,可予确认被告巩某驾驶的车辆在天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40万元,负主责免赔15%。另查明,就出租车内的其他受伤乘客,伤势均较轻,未产生大额损失。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认金额为9688.4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眼角伤疤明显,针对疤痕所接受的脉冲激光治疗系必要的治疗,医疗费用中的疤痕激光费用可予认定为合理的治疗支出。根据外购药发票确认金额为2255元,外购的复方利多可因乳膏、芭克乳膏和富林密软膏,均系用于配合激光去疤治疗所购,可认定为合理的治疗支出。上述损失合计11943.42元,现原告主张赔偿11928.4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术前知情同意书及激光治疗后注意事项提醒,激光治疗后需避免紫外线直射,建议使用SPF30/PA++以上防晒霜,故原告所购防晒霜作为医疗辅助用品所产生的费用520元系必要支出,可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244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赔偿,计210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实际的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酌情认定5600元;4.财产损失,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在眼角及结合同车乘客赵青羽的笔录,对于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购眼镜所产生的财产损失900元可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遭受脸部受伤,虽经多次激光去疤治疗,仍未能完全去除疤痕。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158.4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23158.42元,包括医疗费用124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和住宿费560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其他车上乘客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大,故本案中不予保留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205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4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658.4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巩某负事故主责,被告周某负次责。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综合案情,确定被告巩某和周某所负责任比例为7:3为妥。故被告巩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赔偿70%即1860.89元。因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对巩某驾驶的车辆承保司乘人员险,负主责免赔15%,故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581.76元,剩余279.13元,被告巩某愿自行承担,无需某某出租公司负担,且其已实际垫付赔款,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巩某已垫付6000元,尚可返还5720.87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的赔款中直接领取。被告周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赔偿30%即797.53元。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97.5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某公司合计需赔付21297.53元。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某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渝杰损失计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7.53元,合计21297.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中15576.66元支付原告毛某,另5720.87元支付被告巩某);二、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渝杰损失1581.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巩某赔偿原告毛某损失279.13元(已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95元,被告巩某负担205元,被告周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