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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傅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傅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仁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傅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