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5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吴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420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吉山30组368号。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菲菲,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成丰与被告吴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吴菲菲的委托代理人薛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537.45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58,537.4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通过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公司)推荐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8,600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30日归还本息10,004.17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根据该函载明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以计算出利息为月利率1.15709%。同日,被告与资邦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资邦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征信调查费共计58,6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并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14年5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5万元。然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仅归还了15个月的本息共计150,062.55元,之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的出借资金均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也经常出借给他人钱款,以此获取利息。资邦公司系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原告并非资邦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与资邦公司无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吴菲菲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58,600元给第三方资邦公司,被告已归还了本息150,062.55元,认可原告所述,每期利息按未还本金的1.15709%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借人、合同乙方)与被告(借款人、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208,600元,月还本息数额10,004.17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18时前,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甲方专用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瑞虹新城支行;……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资邦公司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甲方)与资邦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8,600元,借款编号为XXXXXXXX);……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7,550元,评估费17,550元,管理费23,400元,征信调查费100元,合计收费58,600元,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征信调查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征信调查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5万元至上述《借款协议》所载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与资邦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资邦公司的咨询费等合计58,600元,由出借人即原告代为支付给资邦公司,原告主张已将58,600元支付给资邦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5个月本息共计150,062.55元。原、被告均确认每期利息按未还本金的1.15709%计算,故根据实际借款15万元本金计算可得第一期归还本金8,268.54元、利息1,735.63元,第二期归还本金8,364.21、利息1,639.96元,第三期归还本金8,461元、利息1,543.17元,第四期归还本金8,558.90元、利息1,445.27元,第五期归还本金8,657.93元、利息1,346.24元,第六期归还本金8,758.11元、利息1,246.06元;第七期归还本金8,859.45元、利息1,144.72元;第八期归还本金8,961.96元、利息1,042.21元,第九期归还本金9,065.66元、利息938.51元,第十期归还本金9,170.56元、利息833.61元;第十一期归还本金9,276.67元、利息727.50元,第十二期归还本金9,384.01元、利息620.16元,第十三期归还本金9,492.59元、利息511.58元;第十四期归还本金9,602.43元、利息401.74元,第十五期归还本金9,713.54元、利息290.63元,现尚余本金15,404.44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等,于法有据,且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为15,40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15,404.44元;二、被告吴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成丰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5,404.4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原告邬成丰负担593元,由被告吴菲菲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