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739号原告郭某,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张某1,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均属再婚,我带去一个女儿,××××年××月××日婚生一子,由于缺乏了解,被告常对我施加暴力,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个人财产;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时间长,我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为了孩子我不能离婚,我保证以后不再惹原告生气。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张某3(××××年××月××日2004年农历2月27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都认可的共同债务共计27700元。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1、保证不再打人,不骂人;2、保证以后不喝酒;3、保证以后不赌钱;4、保证以后好好挣钱;5、保证以后不让彦娜打工,如有违反以上条例,同意离婚。”2016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债务清单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称与被告张某1离婚,双方结婚时间已经11年有余,婚后生育了1个可爱的孩子,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可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喝酒、赌钱等恶习,对原告有打骂行为等等,对此本院对被告提出严厉批评。被告在庭审中确有悔改之意,保证以后不再惹原告生气,如果能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仍然有和好可能,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