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英海与吴世晓、孔凡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海,吴世晓,孔凡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96号原告黄英海,男。被告吴世晓,男。被告孔凡莲,女。系被告吴世晓之妻。原告黄英海诉被告吴世晓、孔凡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晓、孔凡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黄英海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吴世晓、孔凡莲名下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沿江南路的601号住房、104号杂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世晓、孔凡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决被告吴世晓、孔凡莲支付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的违约金18714元(以购房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世晓、孔凡莲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英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除契税按约定由原告黄英海承担,其他的过户费用由被告吴世晓、孔凡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世晓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拖延至今未办理,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世晓、孔凡莲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原告黄英海与被告吴世晓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青年路(沿江南路)六楼住房一套及2号柴间以总价款1686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黄英海,原告黄英海则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住房封顶后支付30000元、余款在交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之前,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由被告负责办理水、电、房产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出卖方第六条违约,从2010年7月起按购房款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140000元购房款,余款28600元因被告未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未支付。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被告拖延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薄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吴世晓、孔凡莲名下,房屋的房权证号为:上房字第××、01××59,房屋坐落上犹县东山镇沿河南路601号住房、104号杂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契税发票、房屋登记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英海与被告吴世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按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也已交付了房屋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各自负担,即原告交纳契税,除契税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8600元。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应否向原告支付18714元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虽按约定交付了房屋给原告使用,但拖延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按购房款的10%每月支付,明显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1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晓、孔凡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世晓、孔凡莲将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沿���南路601号住房、104号杂间(房权证号为:01××58、01××59)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过户给原告黄英海所有,按国家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契税由原告黄英海负担,除契税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吴世晓、孔凡莲负担;二、限被告吴世晓、孔凡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英海违约金计18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046.28元、财产保全费计1456.57元,两项共计5502.85元,由被告吴世晓、孔凡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