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铁与汤智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7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铁,汤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智锋,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徐铁因与被上诉人汤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铁与汤智锋是朋友关系。徐铁诉称: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汤智锋多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具体借款过程如下:1、2011年3月10日,汤智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铁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铁将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汤智锋。2、2011年9月27日,汤智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铁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铁将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汤智锋。3、2011年10月19日,汤智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铁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铁将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汤智锋。4、2011年11月19日,汤智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铁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铁将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汤智锋。5、2011年12月5日,汤智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铁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铁将1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汤智锋。6、2012年12月31日,汤智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铁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铁将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汤智锋。7、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汤智锋多次向徐铁借款,徐铁陆续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561000元给汤智锋,为此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56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8、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汤智锋多次向徐铁借款,徐铁陆续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836350元给汤智锋,为此双方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汤智锋向徐铁借款8363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汤智锋未归还欠款,徐铁遂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而成讼。上诉人徐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汤智锋偿还徐铁借款本金27473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1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4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04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025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3008元、以56.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804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38000元、以86.635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6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747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汤智锋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本金为限)和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75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6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625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752元、以56.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01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9500元、以86.63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5000元,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747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汤智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铁诉称的第1-6笔借款给汤智锋的事实有徐铁的陈述以及徐铁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徐铁向该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徐铁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徐铁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该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徐铁借款135万元给汤智锋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徐铁诉称的第7、8笔借款,借款金额有零有整,有违一般民间借贷中整数金额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有理由怀疑徐铁诉称的第7笔561000元的借款是第1、2、5、6笔借款(该4笔借款总额为55万元)的重新确认,而徐铁诉称的第八笔836350元是第3、4笔借款(该2笔借款总额为80万元)的重新确认,因此,徐铁诉称的第7、8笔借款,虽然徐铁的陈述及徐铁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但无法排除该2笔借款是对前面借款重新进行确认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徐铁要求汤智锋归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徐铁、汤智锋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徐铁主张汤智锋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铁、汤智锋双方约定:汤智锋逾期7天未偿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向徐铁加付一倍的违约金,徐铁主张汤智锋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8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金额为限,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徐铁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徐铁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汤智锋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调整为汤智锋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借款本金为限。汤智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汤智锋向徐铁支付借款1350000元。二、汤智锋向徐铁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为标准,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汤智锋向徐铁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为标准,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到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以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为限)。四、驳回徐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96元,由汤智锋负担。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徐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原审法院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借款方(即汤智锋)逾期还款的,自还款期满第8日起,除偿还本金外,另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该约定含义明确,无异议。在汤智锋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自行变更双方的明确约定,没有法律授权,同时侵害了徐铁和汤智锋双方的利益。2、徐铁关于此项的原审诉请符合法律规定。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没有直接对违约金进行规定,但对借贷利息进行了规定,即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9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出借方单独主张违约金或者合并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总计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2015年9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支持的违约金为年利率24%(含)。徐铁在原审中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分段主张的,符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原审法院驳回徐铁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徐铁该项诉请的理由有二,一是已经支持了逾期利息;二是原审法院认为徐铁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上诉人徐铁认为,根据《规定》第30条,徐铁可以同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两者可以并行不悖,并非只能二选一,原审法院也认可该点,认为可以同时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具体按什么标准支持,原审法院则处理失当。同样根据《规定》第30条,当出借人(即上诉人)一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那也就是说,对于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也说明,最高院认为判断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为年利率24%。原审认定徐铁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徐铁要求汤智锋偿还第7笔561000元和第8笔8363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徐铁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不当,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驳回徐铁关于该两笔借款诉求的理由有二:一是,借款金额有零有整,有违整数金额的交易习惯;二是,该两笔借款是对前面借款的重新确认,是重复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如此推理,毫无事实依据,也不合逻辑。其推理过程回避了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借贷双方为什么要签署新的“借款协议”?二是,为什么新旧“借款协议”会同时存在,且在新的“借款协议”中丝毫体现不出其与前面其他“借款协议”有所关联?2、有整有零。徐铁与汤智锋认识多年,两人之间虽从事不同行业,但经常互帮互助,徐铁对汤智锋的借款,有些是直接给的现金,有些是代汤智锋支付其应付给其他人的款项(如施工费、材料款等),汤智锋中间也会偿还借款给徐铁,因为两者之间资金往来较为繁复,且为朋友关系,因此,并非每一笔款项往来都会签署正式的书面文件确认,但如果时间过长,又会导致混乱,所以,每隔一段时间,双方会进行核算。涉案第7笔、第8笔“借款协议”均是双方对过去一段时间资金往来进行核算后签署的。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多仅以借条、借据等为凭,如果该两笔借款与事实不符,作为经商多年的成年人,汤智锋是断然不会签名确认的。3、金额相近。原审法院做了算数之后,认为第7笔借款的金额约等于第1、2、5、6四笔借款金额(原审判决此处表述为5笔,应为笔误)的相加,由此推断第7笔是第1、2、5、6四笔借款的重复确认,这没有事实基础,纯粹是主观臆断。第一,金额不相同;第二、签署新的借条,代替旧的借条,实际生活中有此现象,但仅会发生在借款期满,无法还款,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徐铁与汤智锋签署第7笔“借款协议”时,第1、2、5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在原借款协议有效存续的情况下,为何要签新的“借款协议”代替旧的昵?第三、第6笔“借款协议”签署日期与第7笔相同,既然第7笔已经包含了第6笔,那为什么还要签署第6笔呢?第四、即使徐铁和汤智锋同时莫名其妙地想签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代替旧的,那签署了新的“借款协议”后,徐铁也应该将旧的“借款协议”给回汤智锋,即使徐铁不主动给回,汤智锋也会找徐铁索要。双方签署多份“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均认可这样一份文件可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明知其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汤智锋怎么会接受针对同一笔借款签署两份“借款协议”呢?原审法院仅凭金额相近,就认为第7笔是第1、2、5、6四笔借款的重复确认,一实属主观臆断,没有客观事实基础,不合乎逻辑和常理。关于第八笔借款是第3、4两笔借款的重复确认。徐铁认为,第一,金额不同;第二,徐铁同时持有第3、4、8三笔“借款协议”与常理不符,理由同上第7笔;第三、双方签署第7笔“借款协议”时,第3、4两笔借款已经期满,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双方应该在签署第7笔“借款协议”时就将这两笔包含进去,第7笔不包含,反而专门在半年多以后再签一份第8笔,与常理不符。4、徐铁主张第7笔、第8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第7笔、第8笔借款的认定毫无事实基础,纯属主观臆断,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贷款,其在合同的履行记录以及纠纷发生后的举证上,存在极大差距,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友之间,一般仅以借条、借据等类似文件进行确认,借贷双方也均明知且认可此类文件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举证了第7笔、第8笔“借款协议”,应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合理怀疑”(该怀疑不合理)就否定其证明效力,作为证据,相较于“合理怀疑”而言,其明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徐铁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徐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2、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撤销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汤智锋偿还徐铁第7笔561000元和第8笔836350元的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56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以836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397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56.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以86.6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以1397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智锋承担。被上诉人汤智锋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徐铁对于为何第七、第八笔借款金额有零数的问题,回答称:“双方的资金往来较多,有时是现金借款,有时是帮汤智锋支付装修费及其他费用,双方也会在之后进行核算再签订协议。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多仅以借条、借据为凭,如果该两笔借款与事实不符,作为经商多年的成年人汤智锋是断然不会签名确认的。”但徐铁称因施工队不是正式的装修公司,不能提供替汤智锋支付装修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单据。至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是通过什么来结算金额的,徐铁则称凭双方记忆核算。上诉人徐铁提交其2012年3月-2014年5月的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其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有现金出借能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徐铁与汤智锋之间是否存在274.735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徐铁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无超出法定范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徐铁主张其与汤智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供了汤智锋出具的借据,汤智锋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某徐铁的主张,认定徐铁与汤智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于借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至第六笔借款合计1350000元的真实性,徐铁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第七、第八笔借款,借款金额有零有整,第八笔借款甚至精确到“50元”,徐铁称双方凭记忆核算借款金额,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徐铁关于替汤智锋支付装修款及其他款项的解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徐铁仅持《借款协议》主张的第七、第八笔借款,不符合一般借贷常识,原审法院驳回该两笔借款的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双方的第一至第六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徐铁一倍的违约金。可见,双方约定汤智锋逾期七天未还款才需要支付违约金,而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在汤智锋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汤智锋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构成违约,徐铁可主张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算违约金,但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相关规定,徐铁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及利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汤智锋向徐铁归还借款1350000元正确。但徐铁要求汤智锋支付除逾期利息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汤智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铁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汤智锋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徐铁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96元,21000元由汤智锋负担、7796元由徐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6.15元,12685元由汤智锋负担、4691.15元由徐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贵兰吴泳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