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庞福旺与乔金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旺,乔金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003号原告庞福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金狗,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庞福旺与被告乔金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福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被告乔金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福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金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336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乔金狗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被告乔金狗向原告庞福旺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庞福旺多次要求被告乔金狗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乔金狗拒不给付。被告乔金狗辩称,认可向原告庞福旺借款3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并非自己书写,因此被告乔金狗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乔金狗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庞福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福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支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2%,被告乔金狗抗辩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并非自己书写。经原告庞福旺询问,被告乔金狗不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乔金狗向原告庞福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乔金狗应当就该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另外,从庭审来看,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乔金狗虽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乔金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庞福旺要求被告乔金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庞福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福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庞福旺已预交6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金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亚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