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润,曾用名“唐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润及其辩护人谌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润驾驶的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迎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冷库路路口时闯红灯直行,与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此时该车正沿资阳区长春路由东往西通过该红绿灯路口)发生碰撞,被告人唐润所驾车辆失控右转驶入人民路路口,先后将路边行人贾某、洪某、周某撞伤,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唐润所驾车辆还将停放在路边的一台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并将一台无牌助力车撞飞,致使该助力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车主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上述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经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润因闯红灯直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贾某因L1-4椎体横突骨折、L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创伤性休克、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洪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廓挤压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润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待交警赶到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润已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贾某医药费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洪某家属50000元。被害人郭某、李某(系两轮摩托车车主)放弃了对被告人唐润的索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郭某、夏某、李某、李某1、周某、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安葬协议,收条,说明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警记录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润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润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润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唐润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润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李旭辉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