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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彝族,2016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沙某通过钻窗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约300元,苹果Ipad3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苹果Ipad3平板电脑1部已发还失主,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3把、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沙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