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辜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瀚,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法定代表人曾室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太林,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派尔公司)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梓宁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峰分公司(下称威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威峰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诉讼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威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谟、罗瀚,被告梓宁公司的贺震彬、邱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虹吸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A-GCFB-1401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的量力川化(一期)虹吸排水系统进行采购及安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22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备料款、乙方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后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扣除电费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7800元。原告对其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7800元、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赔偿损失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举出的合同的施工内容全部含在青白江区法院(2015)2510号案件原告所举的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虹吸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A-GCFB-14013),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通站路的量力川化(一期)虹吸排水系统进行采购及安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228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备料款、乙方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后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工程款,质保金为总金额的5%,并由被告、监理、业主、质检站组织验收后办理质保手续。违约责任: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扣除电费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7800元。原告对其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另查明,工程并未经过监理、质检站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安装合同、专项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备料款、乙方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后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5%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由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并未经过监理、质检站验收,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扣除电费后227800元的95%,即216410元;由于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次月的20日即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举出的合同的施工内容全部含在本院(2015)2510号案件原告所举的合同中的施工内容的意见,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施工标段不同,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41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82元,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