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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诉尹淑华、郝秀芳、孙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尹淑华,郝秀芳,孙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南段252号(大连华博贸易写字楼12层)。负责人:金淑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华,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芳,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华,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萌,汉族住庄河市永盛街6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华,住庄河市。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淑华、郝秀芳、孙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淑华、郝秀芳、孙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郑福生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客观性。首先,该证人没某某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该录音是否是郑福生的语音无法确定。其次,即使郑福生是负责审核工作人员但其并非该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业务人员。因此,其表态并非代表公司或主管人员,只是个人意见。被上诉人尹淑华、郝秀芳、孙萌答辩意见一致,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尹淑华、郝秀芳、孙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给付原告3.6万元理赔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投保人尹淑华为被保险人孙思斌在被告处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6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2142元,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年交。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8月30日。原告于投保当年及2014年分别交纳保险费2142元。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2.3.2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1%×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基本条款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约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案涉保险所附《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信息告知栏中,对“是否患胰腺炎或因胰腺炎等疾病接受检查、半年内体重是否增加或减少5公斤以上”勾选项后均勾选为“否”。2013年5月3日,孙思斌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入院记录病史记载“近6月来体重下降20kG”,出院确定诊断处写明“胰头占位(胰头癌可能性大)、梗阻性黄疸。”2015年1月16日,被保险人孙思斌去世。庄河市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一栏写明“脑出血”。孙思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郝秀芳、孙萌、尹淑华。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对该合同项下的对应保险金不予给付,同时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对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郑福生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原告:你当时看完出院小结,不能做就不做呗,我听别人说你在保单上做个提示也行啊?郑福生:作什么提示?原告:我也不知道,在保单上那里做提示。郑福生:如果作提示,你这个单根本承保不了。”被告对郑福生系工作人员没某某异议,但认为案涉保险业务员是李文超,郑福生不负责该项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条款同时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订立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郑福生已对被保险人孙思斌的病情了解,且其明确表示不能对病情作出记载,则其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视为保险人的知悉并同意承保,被告无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解除合同,应依约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根据约定,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应为36360元=36000元×(1+1%×1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为36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予以照准。因郑福生系被告工作人员,录音材料反映了该工作人员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当时的状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辩解原告未如实告知和郑福生无权代表被告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郝秀芳、孙萌、尹淑华保险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上诉人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已经知道投保人尹淑华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孙思斌的病情。对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尹淑华已经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孙思斌的病情,根据该录音,对话系投保人尹淑华与郑福生之间进行,上诉人虽对录音中是否是郑福生的语音不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对郑福生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及负责保险审核均予认可,根据录音内容,郑福生对投保人尹淑华陈述签订合同时其就已看完被保险人孙思斌的出院小结的内容并未否认,并表示不能对被保险人孙思斌的病情在保单上提示,否则案涉保单根本承保不了,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作为上诉人负责审核工作的郑福生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孙思斌的病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旧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三被上诉人案涉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郑福生不能代表上诉人一节,上诉人认可郑福生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及负责保险审核,且根据录音亦能反映投保时郑福生的意见,郑福生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