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窦艳芳与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袁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艳芳,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袁小杰,王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窦艳芳,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道办事处五彩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126号。法定代表人:袁小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袁小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审被告:王艳艳,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窦艳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袁小杰、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其下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16年7月29日该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史俊涛以“经营困难,无力缴纳上诉费用”为由,提交了撤回上诉请求申请。故本院认定其不属于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窦艳芳因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缴纳上诉费并向一审法院出具撤回上诉申请,为加快案件审理执行进程,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认为,窦艳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窦艳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6.60元,应减半收取18653.3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艳梅审判员 赵建祖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柔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