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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建星与张自平、张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星,张自平,张阵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135号原告陈建星,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自平,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阵轩,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陈建星诉被告张自平、张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星、被告张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阵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星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自平借原告陈建星现金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4分,用期为三个月,担保人张阵轩,如借款人张自平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张阵轩偿还,现距借款之日已过十六个月,期间经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自平已经归还九个月利息,还剩七个月利息及本金共计25600元未付。现原告陈建星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自平给付原告���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阵轩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自平辩称:因被告张自平现在资金周转紧张,同意于一年内偿还原告陈建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阵轩缺席未答辩。原告陈建星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张自平从原告陈建星处借款时证人朱某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自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陈建星处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张自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日期2个月2015年3月14号欠款人张自平南户固担保人张阵轩132xxxx6337185xxxx5256”字样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张自平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阵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自平给付过原告九个月利息人民币7200元。剩余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自平催要,被告张自平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建星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建星、被告张自平、证人朱某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自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陈建星处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自平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现原告陈建星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自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过高,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诉称原告于担保期间内多次找被告张阵轩主张债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现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阵轩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