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洁诉邓瑞松、张云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邓瑞松,张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159号原告:李洁,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元江县。被告:邓瑞松,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红塔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云群,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红塔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洁与被告邓瑞松、张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松、张云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瑞松、张云群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洁借款本息195079.50元(2013年11月7日前的本息为172967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共29个月的利息按2013年基准利率6.15%计算为221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一年,期间每月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负责,借款到期由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拒绝向原告及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不让损失扩大,筹款归还了小额贷款公司本息合计172967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要求解决。庭审中,李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22967元,本息合计172967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18450元。邓瑞松、张云群未作书面答辩。李洁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邓瑞松、张云群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于2013年4月9日以房产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转借给邓瑞松、张云群,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每月产生的利息由邓瑞松、张云群负责,到期邓瑞松、张云群必须负责偿还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3、《收据》复印件2份,《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邓瑞松、张云群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其筹款于2013年11月7日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19686元,其中借款期内利率20‰,每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利息和复利为7686元,小额贷款公司先收本息172967元,后该公司已将多收的3281元退还了原告,其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已结清,并注销了房产抵押登记。4、《普通活折》原件1本,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150000元打入其在中国银行的存折的事实。以上复印件,李洁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审查,李洁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第4组证据系原件,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洁与张云群系初中同学。2013年4月9日,李洁为甲方,邓瑞松、张云群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3年4月9日以自家房产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转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每个月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负责。二、到期乙方必须负责偿还本金1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为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协议上有双方签名并按有各自指印,注明邓瑞松、张云群的身份号码。同日,李洁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李洁当日将150000元借款转借给了邓瑞松、张云群。后邓瑞松、张云群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7月9日前的利息每月3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李洁于2013年11月7日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20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7686元,合计169686元。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邓瑞松、张云群未向李洁偿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洁与邓瑞松、张云群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洁依约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后转借给了邓瑞松、张云群,但邓瑞松、张云群支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按约履行每月支付利息的义务,李洁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邓瑞松、张云群仍未向李洁偿付本息,故李洁要求由邓瑞松、张云群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要求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18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洁要求邓瑞松、张云群偿还其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9686元的诉讼请求,对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686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不予支持。李洁要求邓瑞松、张云群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向其多收取后又退还的328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邓瑞松、张云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瑞松、张云群向原告李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18450元,合计180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邓瑞松、张云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原告李洁预交2000元),由原告李洁负担241元,被告邓瑞松、张云群负担3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 栩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罗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