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23号原告金某朝与被告金某富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朝,金某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23号原告金某朝,男,汉族。被告金某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紫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朝与被告金某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600元,退耕还林款长期归我(诉讼中经询问其意思为继承金某贵领取退耕还林补贴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哥金某贵无妻无子,长年多病,期间常由原告照顾。2014年9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死后20000元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三哥金某富长年在外务工,多年来未照顾二哥金某贵。2015年2月,金某富采用挂失的方法从紫阳农商银行取走了金某贵两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3600元。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对金某贵尽抚养义务,不能分配遗产,原告对被继承人金某贵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死后也由原告安葬,金某贵的3600元遗产及今后的退耕还林款理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金某富承认取走3600元事实,但认为金某贵生前自食其力,在患病住院期间,原告也仅照顾了三天就去世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进行了主要抚养义务;被告金某富与金某贵在一个户口上,以往的退耕还林款和耕种的茶叶被告也从未享受,这里面也有自己的份额;被告也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及金某富身份证复印件、金某贵住院、安葬费用票据、金某贵死亡证明、金某德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城关镇农经站、城关镇财政所、县民政局、城关镇派出所调取了证据,依法对城关镇双坪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被告金某富之妻及原、被告的大哥、大姐、二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朝、被告金某富及金某贵系兄弟关系。被告金某富与金某贵在同一农村居民户口,金某贵系户主,成员为被告金某富和金某贵两人。被告金某富与其妻在外务工,承包土地由金某贵经营。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金某贵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退耕,退耕还林补助由金某贵领取。金某贵无妻无子女。2014年9月22日,金某贵患病,先后在县中医院和县医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期间由原告金某朝及其家人照顾,并承担医疗费10616元。金某贵的安葬由原告金某朝与其长兄金某德负责。金某贵死后,被告金某富将金某贵存折上的36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支取。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父母已故多年。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的大哥、大姐、二姐参加诉讼,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金某富与其妻的户籍未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本院认为,金某贵与金某富虽为两家人,但作为一个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某贵是户主,金某富为成员,二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享有。本案3600元退耕还林补助,是国家给予退耕农户的生活补助,由农户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即由金某贵与金某富共同所有,二人对此没有分配协议,应均等分配。被告认为退耕还林款有其份额的理由成立,故本案中退耕还林款只有1800元属于金某贵个人财产。对于原告要求继承金某贵领取退耕还林款的权利的要求,应按农村土地、退耕还林等规定和国家政策处理,该项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金某贵生前未婚,无子无女,去世后,共有法定继承人五人,其大哥、大姐、二姐均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显示被告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金某贵遗产应在本案原、被告二人中分割。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兄弟姐妹之间无相互抚养义务,但具备《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兄弟姐妹之间将产生抚养义务,即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不具备以上情形,即原、被告对金某贵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给其分配遗产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兄弟承担了金某贵生前医药费,并对其进行了安葬,使得被继承人安然归山,可以认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帮扶,同时也体现了亲情,符合善良的风俗,应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90%份额,被告分得10%份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金某贵遗产1800元,由原告金某朝继承14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金某富支付给原告金某朝,被告金某富继承3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庆华审 判 员 王雪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