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星连与徐印辉、黄冲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星连,徐印辉,黄冲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125号原告:白星连,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印辉,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黄冲锋,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统一信用代码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彭芸,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星连诉被告徐印辉、黄冲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星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龙、被告徐印辉、被告黄冲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星连诉称,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左右,徐印辉驾驶赣A×××××小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小蓝大道工业大道路口以东约50米处,与原告白星连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黄冲锋驾驶赣M×××××小车从小兰大道由西往东行至该路段,再次与原告白星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印辉、黄冲锋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5622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印辉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划分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196.35元,跟车主徐欣系父子关系,该车是家庭用车。被告黄冲锋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划分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人保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我与车主舒爱华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用车。人保公司答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加全休3个月,即57+90=147天,误工费的标准应当平均工资扣除前五个月已经实际发放的情况,只能赔偿实际扣发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中院精神只能计算一人,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交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按私营行业进行赔付。太平公司答辩称,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78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左右,徐印辉驾驶赣A×××××小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小蓝大道工业大道路口以东约50米处,与原告白星连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白星连受伤,后黄冲锋驾驶赣M×××××小车从小蓝大道由西往东行至该路段,再次与原告白星连相撞。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印辉、黄冲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星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为此原告白星连花费急救、门诊、住院费共计83561.49元,另购置轮椅花费5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星连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白星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400元。因该鉴定原告白星连共支付鉴定费用2348元。另查明,原告白星连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生育有女儿邹小露(2002年5月22日出生)、女儿陈小欢(2003年7月10日出生)、儿子陈志伟(2004年9月6日出生)。原告白星连至少从2014年7月1日其在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的翰昂汽车零部件(南昌)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居住在该公司内。从2014年7月开始25个月内,翰昂汽车零部件(南昌)有限公司为原告白星连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缴费手续。原告白星连的每月工资收入采取的是银行转账的方式。其中:2016年3月1日工资进账100元、2016年3月15日工资进账1106.80元、2016年4月15日工资进账976.88元、2016年5月13日工资进账776.88元、6月7日工资进账600元、6月15日工资进账776.88元、7月15日工资进账956.88元、8月25日工资进账976.88元。再查明,赣A×××××机动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赣M×××××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印辉为原告白星连先期垫付了24696.35元、被告黄冲锋为原告白星连先期垫付了23500元,太平公司为原告白星连先期垫付了10000元,人保公司为原告白星连先期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参照缴费证明、翰昂汽车零部件(南昌)有限公司证明、工商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印辉、黄冲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星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83561.49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440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共为58856.20元(因原告白星连提供的证据能够高度可能性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中供职翰昂汽车零部件(南昌)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且原告白星连本身户籍位于丰城市,故其在翰昂汽车零部件(南昌)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内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此本院对于残疾赔偿金以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53000元,另针对邹小露、陈小欢、陈志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856.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6、误工费以原告白星连实际误工损失为准,误工期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3个月计算为147天。结合一般企业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2015年3月初至2016年2月底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100元,则以此计算误工期147天计五个月扣减其在误工期(2016年3月初至2016年8月底)内已实际取得的6271.20元,则原告白星连的误工费为14228.80元;7、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57天计算为444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凭票据确认为510元,以上共计194492.49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超市日用品费用329.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徐印辉、黄冲锋各承担50%,但鉴于侵权人徐印辉、黄冲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3068.25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3068.2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徐印辉承担4178元、被告黄冲锋承担4178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元,扣减后则在本案中实际应承担83068.25元。因被告太平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元,扣减后则在本案中实际应承担83068.25元。因被告黄冲锋先期垫付23500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其垫付款19322元,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白星连赔偿款为63746.25元。因被告徐印辉先期垫付24696.35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太平公司给付其垫付款20518.35元,则被告太平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白星连赔偿款为62549.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星连赔偿款63746.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星连赔偿款62549.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冲锋垫付款19322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徐印辉20518.35元。五、驳回原告白星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鉴定费2348元,共计5772元。由被告黄冲锋承担2886元,被告徐印辉承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