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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礼全与赵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全,赵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97号原告张礼全,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人,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赵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张礼全与被告赵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全诉称,原告将浙G×××××现代悦动轿车放在金华市华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经营,被告赵锐于2016年3月8日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天租金160元,当天原告将车交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车归还原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讨租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920元,计逾期归还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浙G×××××汽车为原告张礼全所有,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将浙G×××××轿车租给被告,每天租金为人民币160元,当天原告将汽车交给被告,被告预付租车押金3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车归还,除押金款之外,其他租金被告却一分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用车112天,每天租金160元,总租金是17920元,减去押金3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1492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汽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租金不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为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参加开庭,既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已的不负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将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赵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礼全浙G×××××汽车租金1492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173元),由被告赵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