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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有刚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03执474号被执行人:孙有刚,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原住四平市铁西区,现在押于英城监狱。本院受理的被执行人孙有刚犯盗窃罪一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有刚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3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殷立新执行员  刘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