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王锁小、王俊生、陈龙、樊荣、樊荣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锁小,王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锁小,男,汉族,69岁,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俊生,男,汉族,40岁,农民,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五原农商银行诉被执行人王锁小、王俊生、陈龙、樊荣、樊荣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