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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451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男,1975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与洪某甲离婚;2.刘某抚养婚生子洪某乙,洪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离婚。洪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8年4月,刘某与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刘某与洪某甲在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3.××××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在江苏省苏州市从事理发行业,月收入2000元左右;4.2015年6月16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某甲承认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与洪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洪某乙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能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涉及抚养问题;洪某甲庭审中提出12.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名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洪某甲若判决后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所在,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某诉求离婚,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洪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劳动收入,故刘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洪某甲支付抚养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晶(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