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童昌龙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昌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赔初2号原告童昌龙,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俊(童昌龙儿子),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毅,男。原告童昌龙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昌龙的委托���理人童俊,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昌龙诉称:2013年7月2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行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被告静安区政府对原告位于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同年7月12日,被告静安区政府将强制执行权交予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实施违法拆迁,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其归还被强制搬迁的物品。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闸府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强制拆迁时房屋系空房,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通告张贴照片不能证明系张贴在原告家门口,原告未收到强制执行通知。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违法,并非当时所制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强制搬迁的物品。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行审字第52号生效行政裁定,对原告位于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被告组织实施前给予原告搬迁时间,通告张贴在原告房屋全幢的总入口处及拆迁基地公示栏内。因原告仍未及时搬迁,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房屋内无物品。因此,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搬迁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不服,曾提起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行初���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搬迁。经闸北房管局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行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裁定对闸北房管局申请执行原告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请求予以准许,由静安区政府组织实施。同月8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闸府执告(2013)94号通告,责令原告户在2013年7月10日前履行迁出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该通告张贴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和原告户房屋的大门口。届时,原告户仍未搬迁。同年7月12日,被告组织闸北房管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并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经(2013)沪闸证经字第1941号公证书证明,对天通庵路XXX��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物品清点登记册记载为“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其归还被强制搬迁的物品。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闸府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上事实,由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通告、照片、司法强迁情况记录及物品清点登记册、公证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确认,原告户应迁出原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户始终���履行迁出义务.被告系依据生效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迁,被告亦在强制执行前以通告的形式再次告知原告自觉履行迁出义务。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公证证明在上述房屋强制拆迁时对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物品清点登记册记载为“空”,物品清点登记册由清点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原告现主张该房屋内有物品,除原告自己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相关物品存在。原告主张归还该房内物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昌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文君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