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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桂成、燕桂荣等与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戴庵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戴庵村民委员会,张桂成,燕桂荣,沈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戴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戴庵村。负责人:陈继永,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桂荣,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蕾,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戴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庵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成、燕桂荣、沈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庵村委会的负责人陈继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燕桂荣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桂成、沈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庵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戴庵村委会对张宝溺亡的水塘具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戴庵村委会已经按照政策规定将土地由村民组发包给辖区村民,故村委会名下并无土地、林木等公共财产,村委会对涉案水塘亦无管理义务。故燕桂荣、张桂成、沈蕾称张宝系在戴庵村委会所有的池塘内溺亡与事实不符;2、涉案水塘位于淮北煤××煤矿××区,涉案水塘所在的土地已于2006年被征用,土地权属已经发生转移,该土地不再属于戴庵村委会所有。且该塌陷区周围群众早已搬迁,该地区不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戴庵村委会并未改变该地的地表、地貌,并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3、一审判决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等关于过错相抵及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并未适用戴庵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而事实上戴庵村委会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桂成、燕桂荣、沈蕾辩称:戴庵村委会关于其对涉案水塘无管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戴庵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涉案水塘所在的土地已被征用,即使已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享有,戴庵村委会仍应对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另,涉案水塘并非采煤塌陷形成而是人为形成。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成、燕桂荣、沈蕾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庵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燕桂荣生活费用80535元等各项损失的50%合计341381元;2、诉讼费由戴庵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原系淮北矿业集团铁运处临涣车务段祁南车站职工。张桂成、燕桂荣系张宝之父母,沈蕾系张宝之妻。2015年8月18日下午,张宝在上班期间与同事至戴庵村辖区范围内的一处水塘洗澡。在洗澡过程中滑入深水区,且张宝不会游泳,继而溺水死亡。在张宝溺水死亡之前,戴庵村并未在涉案水塘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桂成、燕桂荣、沈蕾一审请求戴庵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1381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生命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桂成、燕桂荣之子、沈蕾之夫张宝系在水塘中洗澡时溺亡,涉案水塘在戴庵村××辖区范围内,戴庵村委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水塘占地的土地性质及所有权归属已经发生变化,因此戴庵村对该水塘的区域具有所有权和管理以及安全注意义务。案发时该水塘附近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无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戴庵村委会存在过错,对张宝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张桂成、燕桂荣、沈蕾的损失,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是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0068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燕桂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张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去案涉水塘洗澡,且其不会游泳,其应当认识到有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存在很大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结合张宝及戴庵村委会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事实,酌定由戴庵村委会赔偿张桂成、燕桂荣、沈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对该部分诉讼,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戴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桂成、燕桂荣、沈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二、驳回张桂成、燕桂荣、沈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张桂成、燕桂荣、沈蕾负担5520元,戴庵村委会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戴庵村委会提供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祁南矿与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协议、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地图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水塘所位于的土地已被征用,戴庵村委会对该土地并无管理义务。张桂成、燕桂荣、沈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水塘所处土地被征收,即使被征收,该土地的管理人及使用人仍为村集体组织。本院认为,征地协议、证明及地图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水塘所在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戴庵村委会应否对张宝溺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系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而非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据此条款判决戴庵村委会对张宝溺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张宝生前系淮北矿业集团铁运处临涣车务段祁南站职工,对位于其单位附近涉案水域的环境应有相应的认知和了解。同时,张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塘洗澡具有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而张宝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形下贸然与同事下水洗澡,应予承担造成其自身死亡后果的责任。另,对张宝溺亡的水塘,戴庵村委会即使存在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管理疏漏,但戴庵村委会未履行上述管理责任,不影响张宝对下水洗澡所具有的危险性及可能溺亡后果的预见,即戴庵村委会对涉案水塘管理的疏漏行为与张宝溺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涉案水塘所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戴庵村委会对涉案水塘不具有管理职责,故戴庵村委会不应对张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情判决戴庵村委会赔偿张桂成、燕桂荣、沈蕾50000元缺乏依据。综上,戴庵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6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桂成、燕桂荣、沈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桂成、燕桂荣、沈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