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桂艳诉被告兴城市元台子满族乡灰山村村民委员会、王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艳,兴城市元台子满族乡灰山村村民委员会,王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916号原告:姜桂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环,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元台子满族乡灰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村村主任。被告:王福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桂艳诉被告兴城市元台子满族乡灰山村村民委员会、王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桂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桂艳撤回对被告兴城市元台子满族乡灰山村村民委员会、王福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