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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王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1030号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72170157。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彦东,男,民族不详,1973年6月17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红叉车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设备到货后15天内付清全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如约付款,双方同意《延迟付款协议》。但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派人找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货款未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