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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沾化城区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家苑附近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沾化城区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家苑附近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审查,于2016年6月15日沾化分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于2016年6月10日1时40分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于1970年2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富国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未发现被告人霍某有违法犯罪行为。2.鉴定意见(1)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6月13日,经检测被告人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3.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1时40分许,他在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喝的酒,饭后他开着轿车回家。当沿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王小区附近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的检验结果为181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追。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