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庆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阳,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庆阳先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三德特钢厂等处,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5辆电动三轮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三德特钢厂办公楼西侧,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7800元。2、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院内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红色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8000元。3、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建设路龙潭馨城小区对过,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代某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4800元。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二路恒基佳园小区7号楼下,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吕某红白相间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5、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帝王豪庭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艾某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全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徐某、代某、吕某、艾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庆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庆阳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庆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庆阳先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三德特钢厂等处,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5辆电动三轮车,涉案价值共计2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三德特钢厂办公楼西侧,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78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2、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院内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红色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8000元,该车未追回。3、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建设路龙潭馨城小区对过,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代某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4800元,该车未追回。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二路恒基佳园小区7号楼下,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吕某红白相间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该车未追回。5、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庆阳到临沂市罗庄区帝王豪庭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螺丝刀撬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艾某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艾某。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庆阳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杨庆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杨庆阳于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12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全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徐某、代某、吕某、艾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庆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庆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庆阳系累犯并有前科,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杨庆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庆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庆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庆阳退赔被害人徐清娟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代圣美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退赔被害人吕夫奋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