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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卢利红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利红,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5988号申请执行人卢利红。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华。原告卢利红与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利红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5241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涉嫌非吸已经停止经营,由东阳市处非办统一处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598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