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军与马洪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马洪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836号原告: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洪宪。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秀琴、马经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韩军与被告马洪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被告马洪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秀琴、马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为25068.28元;2、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一辆50两轮踏板摩托车,沿襄城区卧龙镇玉皇村乡间路,由北向南以10公里/小时的速度靠右正常行驶至卧龙镇玉皇村2组上坡路段时,对向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125两轮摩托车载人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快速下坡驶入路左,撞到原告摩托车,致两车辆受损,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破坏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以此现场勘查为依据,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显然是不客观真实的,被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韩军的急诊病历(复印件)、ct、dr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3、卧龙镇玉皇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和刘如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所花后续医疗费。4.襄阳市樊城区襄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主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经营的店铺的照片,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市区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及装修工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被告马洪宪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被告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起过反诉,被告已承担部分反诉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案例对原、被告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是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应比照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4时54分,原告韩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50两轮摩托车(悬挂号牌65993),沿襄城区卧龙镇玉皇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镇玉皇村2组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被告马洪宪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军、被告马洪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原告韩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洪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军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3天(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花医疗费4427.31元。原告韩军的损伤经襄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折。医嘱:建议作止痛后处理;避免负重、劳累,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无主治医院的转院证明或需继续治疗的证明,又自行到玉皇村卫生室和樊城区刘如海诊所治疗,其主张费用总额为2500元(389元+2111元)。原告超过医嘱规定复查时间六个月,于2015年9月16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拍片复查,复查费用91元,被告不认可。另查明,原告韩军和被告马洪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襄阳市樊城区襄江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韩军,男,身份证号码××,韩军于2014年元月1日起租赁辖区吕荣政(男,汉族,身份证号:××)的房屋至今。特此证明。原告韩军于2014年元月1日与出租人吕荣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吕荣政所有的位于樊城区旭东路2号楼房的一楼一间,从事塑铝门窗加工及装修,租赁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1日止。还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马洪宪于2015年7月21日将原告韩军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中,原告韩军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反诉。2016年1月20日,原告韩军又申请撤回了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军赔偿马洪宪经济损失39973.73元。原告韩军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洪宪经济损失36354.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洪宪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韩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军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洪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和责任认定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军提出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真实、被告马洪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马洪宪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洪宪提出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摩托车在实践中可以投保,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韩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27.31元。原告出院后到卧龙镇玉皇村卫生室和刘如海诊所治疗的费用2500元,无主治医院的转院证明或需继续治疗的证明,属擅自治疗,且该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医嘱规定复查时间六个月进行复查,花复查费用9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军虽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玉皇村3组村民,但其提供的襄阳市樊城区襄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市区并从事装修行业,故本院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按其住院3天和医嘱休养一个月确认误工时间为33天。误工费应为4022.93元(44496元/年÷365天×33天)。按湖北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255.93元(31138元/年÷365天×3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需续继护理的证明,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被告马洪宪致原告韩军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军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8826.17元,该损失金额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马洪宪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军损失882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军经济损失8826.17元。二、驳回原告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军负担210元,被告马洪宪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孟国强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