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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金玉兰,陈皇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06号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76966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2-3号。法定代表人:孙一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组织机构代码:L4450505-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30号。经营者:金玉兰。委托代理人:袁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4246-8),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虎牙关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安。被告:金玉兰。委托代理人:袁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皇辰。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以下简称皇家酒庄)、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华顿公司)、金玉兰、陈皇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辰华顿公司、陈皇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皇家酒庄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皇家酒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若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皇家酒庄。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皇家酒庄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皇家酒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为160000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皇家酒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期、利息、担保等条款作出约定,且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答辩称:被告陈皇辰因生产需要寻求贷款,但原告告知其出面无法取得大额度,要求其他主体出面。因此,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出面贷款。被告皇家酒庄并非由业主金玉兰实际经营,金玉兰只是在开立酒庄时出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只是普通农村妇女,且借款合同中没有其签字,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该贷款应当由被告绿辰华顿公司、陈皇辰偿还。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绿辰华顿公司、陈皇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绿辰华顿公司、陈皇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由被告陈皇辰实际使用,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皇家酒庄(借款人)、绿辰华顿公司、金玉兰、陈皇辰(除皇家酒庄外的其他人均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保证第20150213005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向被告皇家酒庄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剩余本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皇家酒庄、绿辰华顿公司、金玉兰、陈皇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皇家酒庄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已依约放贷,但被告皇家酒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绿辰华顿公司、金玉兰、陈皇辰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皇家酒庄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6000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故对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皇辰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借款人皇家酒庄取得借款后交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出借人直接向其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皇家酒庄、金玉兰辩称金玉兰的签名不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绿辰华顿公司、陈皇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60000元。三、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金玉兰、陈皇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皇家酒庄、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金玉兰、陈皇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