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吁应韬与被告刘俊、徐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应韬,刘俊,徐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156号原告吁应韬,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被告徐蕾,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原告吁应韬与被告刘俊、徐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吁应韬诉称,被告刘俊、徐蕾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在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将座落于X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东南侧新辉华府X栋X室的房地产以及X、X两个车位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两被告购房定金480000元。两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手续的原件都交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地下车位,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房屋出售协议》有效,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及车位,为原告办理房屋、车位过户手续以及水电改户、物业交接等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徐蕾辩称,被告徐蕾不同意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徐蕾与岳阳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岳阳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将其开发的“X”第X栋X层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徐蕾,购房总款为87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2日前支付房款265000元,余款61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34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4926.25元。以本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岳阳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2014年8月1日,被告徐蕾又与岳阳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徐蕾购买“X”X、X两个车位,单个车位价款为9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吁应韬与被告刘俊、徐蕾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将“X”X栋X号房屋、X、X两个车位出售给原告,购房总款为95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付定金480000元,双方约定在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后,付清余款470000元。被告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但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包括房产证、土地证),并为原告处理水、电表该户名和物业公司的交接手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80000元。被告刘俊、徐蕾在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收���一张,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48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俊与被告徐蕾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X栋X号房屋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房权证X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徐蕾,共有权人为刘俊。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俊、徐蕾尚欠本案房屋按揭贷款本金577592.39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向X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代为清偿被告刘俊、徐蕾所欠的剩余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出售协议》、定金收条一张、“X”X栋X号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吁应韬与被告徐蕾、刘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在原告支付购房定金48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在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并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虽然该协议并未约定的具体的过户时间,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在办理房产证完毕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过户手续,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2个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付“X”X栋X号房屋、X、X两个车位,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被告应当具有在过户前将本案房屋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也应当在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4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吁应韬于2015年10月21日与被告刘俊、徐蕾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二、原告吁应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清偿涉案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577592.39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及相关提前还贷的费用;三、在原告吁应韬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的本金及费用后五日内,被告刘俊、徐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协助原告吁应韬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后五日内,被告刘俊、徐蕾将“X”X栋X号房屋以及X、X两个车位交付给原告吁应韬,并协助将“X”X栋X号房屋和土地过户至原告吁应韬名下以及办理水电改户、物业交接等手续;在过户的同时,原告吁应韬支付被告刘俊、徐蕾购房余款470000元(该款在原告吁应韬代为清偿的按揭贷款款项中抵扣);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刘俊、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人民陪审员 周祥人民陪审员 刘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