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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劲与被告廖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廖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525号原告:张劲,湖北荆门人。被告:廖志海。原告张劲诉被告廖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逾期每天按5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8,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催款短信及快递,证明原告向被告���款的事实。被告廖志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并见其本人后,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并可以与原告协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劲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由于被告廖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据民事讼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该借款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因被告有信息回执,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廖志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逾期每天按5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廖志海收到原告张劲款项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被告廖志海所借款项经原告张劲催讨,被告廖志海应当偿还,故原告张劲要求被告廖志海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虽然超过了该规定,但原告张劲在起诉时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张劲庭审后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张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海偿还原告张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8月26日,后期另计)。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张劲负担68元,由被告廖志海负担8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