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敏与杨海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敏,杨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450号申请执行人魏敏,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被执行人杨海福,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系南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魏敏申请执行杨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以(2016)陕07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海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魏敏借款人民币60000元。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杨海福承担。判决生效后,杨海福未自动履行,魏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海福系县农商行退养职工,除有工资收入,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其工资收入6500元予以扣划执行,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大,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字第4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汉林代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