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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5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段张乙、男孩段张丙归谁抚养,由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一女孩段张乙。201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段张丙。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母亲参与其中,诱导被告给其找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被告娘室修建房屋时,其给现金52000元,木料从其坡上砍伐。从结婚到现在,其在被告家中花费了14万余元,但还无法满足被告,被告还提出与原告离婚。从2014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和好无望,故起诉离婚。被告承认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但对原告讲述婚前缺乏了解,其母亲诱导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及给其家庭投资14万元不认可,并反驳讲述原告对被告及小孩不尽义务,夸大其词,伤害了被告及其母亲,现请求判令不准离婚,并让原告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双方提供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3、原告提供的两个子女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事实认定方面:原、被告相识谈婚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一女孩段张乙。201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段张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7月,小孩生病在西安住院期间,原、被告对小孩进行了护理照顾。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因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相处不合,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达到法定条件,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尚玘 关注公众号“”